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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62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N62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6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為9月大嬰兒,因法定代理人懷孕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戒斷症狀。另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受安置人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受安置人向後仰倒在被子上。法定代理人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功能不彰,而受安置人現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