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N626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N62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6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62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其為9月大嬰兒,因法定代理人懷孕
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戒斷症狀。另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受安置人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受安置人向後仰倒在被子上。法定代理人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
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保護照顧功能不彰,而受安置人現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