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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5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有4次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35F管教致傷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至今,並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與依職權協助甲535聲請保護令獲本院核發。然甲535於113年1月1日遭甲535F持軟水管責打,致脖子、背部、右手臂多條瘀傷,甲535F已無視兒少權益法規與保護令之約制,再次對甲535責打成傷,並拒絕與聲請人討論甲535在家之安全計畫,又同住之甲535繼母無法發揮保護功能,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甲535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自甲535受保護安置後,甲535F拒絕配合接受聲請人任何處遇,並對甲535受安置後狀況未予關心,雖聲請人已與甲535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甲535M取得聯繫,尚需評估甲535M之親屬替代照顧合適性。現甲535安置期間將屆,評估甲535F尚未具有提供甲535適切教養之能力,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提供甲535必要之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53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9號裁定可證。本院審酌甲535F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庭復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再酌以甲535亦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甲535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甲535,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