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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6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6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246F、甲246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因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祖母不當對待,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卻自民國112年10月起即未再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母雖多次向法定代理人2人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均未獲置理,且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親職教養知能不足,僅能提供低度照顧,就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部分亦無法給予更多發展刺激或醫療協助。而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29日因上吐下瀉而經緊急送醫治療,法定代理人2人卻仍受限於個人及經濟因素,未能承擔教養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致受安置人有遭受嚴重疏忽與遺棄之虞,嚴重侵害受安置人生命健康與發展權益。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現考量法定代理人2人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照顧規劃,且為提升等照顧責任與親職教養能力,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因經濟等因素,無視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顧意願及能力,將受安置人交予渠等照顧後即近乎失聯,實已嚴重失職,有待提升渠等親職教養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