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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L8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代號:L3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L80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乙女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原由等之父丙男(代號:甲80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監護及照顧。丙男之親職功能不彰,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且未拿捏合之管教尺度,持續有不當管教行為,而未有具體調整,更於民國000年0月間再次發生管教致傷之情事。經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使受安置人處於易發生危險及傷害之環境,依法於111年5月21日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後,聲請本院准許繼續、延長安置今。現因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有意願且有能力保護受安置人,積極配合社政相關處遇,穩定親子會面、回應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故上開會議同意受安置人已無安置必要,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信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