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S355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355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55M。
理 由
一、
按安置
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3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355M(下稱法定代理人)均配合處遇及
親職教育課程,於親子返家期間亦可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並能主動尋找教養特殊兒少之資源,親職能力確有提升改善,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爰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