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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醫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羅婉嫺  
原      告  施雅薰  
輔助人    施品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昕郁  

被      告  許永昌  
            王籼茹  
            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號醫療過失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永昌因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4偵查中,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羅婉嫺訴請被告許永昌、王籼茹、楊學穎即菲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賠償損害,無係主張被告許永昌為原告羅婉嫺執行5項整形療程,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羅婉嫺腦中風及失語症之結果,則被告許永昌是否涉有醫療過失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