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福正律師
即 原 告 范汝凰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工資給付、第四項及第五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數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5年之工資收入及勞工退休金總數為計算。則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80元【計算式:〔(176元×23小時+270元)×5個月+(4,048元+270元)×55個月〕=25萬9,0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96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1元【計算式:5,370-4,969=4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