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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原      告  蕭家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0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6,6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0,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在被告管理之福壽山農場(下稱農場)跌倒受傷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11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於113年6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113年度消字第8號卷,下稱消字卷,第11至22、61、141頁)。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被告113年7月10日福農觀字第1130002391號函示理賠金額等,又於113年8月14日追加國賠法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見消字卷第133至140、14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並未經過協議程序,其起訴不合法云云。但原告起訴時雖尚未經前揭協議程序,然嗣後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為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以福農觀字第1130003896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68頁),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其不合法之情形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因跌倒所生損害,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7,741元(即含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362,366元、藥局藥物費用17,723元、看診交通費用3,435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74,9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0.5倍懲罰性賠償金,計11,112,741元,再扣除保險理賠235,000元後,為10,87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消字第8號卷,下稱消字卷,第11頁)。嗣於114年10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411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202頁),本於同一跌倒傷害所生請求,且為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2時55分許與友人同往被告管理之農場旅遊,行經農場露營區收費站,向被告購買入場卷,當日住宿在農場内,翌日即同年10月1日9時與友人遊園,因行經農場製茶廠波斯菊花海區,沿花海内步道遊覽,因農場海拔高度達2100公尺以上,早晨步道因朝露而潮濕,原告因此跌落花海旁邊坡。該處步道上鋪有稻梗,顯係供遊客入内攝影、遊覽之用,步道入口處全然未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復無提醒遊客注意濕滑路面之警告標誌,復平坦路面,有高低落差,原告行經該處跌倒,致受有左侧遠端脛骨及腓股骨折,經送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施以3次手術治療,始於112年11月22日出院。受有住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362,176元、藥局藥物費用17,693元、看診交通費用3,435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074,97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0.5倍懲罰性賠償金,計11,112,741元損害,經扣除保險理賠235,000元後,為10,877,411元損害。
 ㈡被告未依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設置準則第2章規定,及國家公園設施設計規劃及案例彙編,提供平坦、安全之步道,及在步道附屬設施,無論步道沿線或步道節點,均應設置護欄設施或警示、禁止牌示,並為安全維護隔離措施,定期派人巡視等之不作為,致與原告上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原告對被告之公務員有何公法、公權力之請求權存在,經原告請求仍怠於執行。
 ㈡波斯菊花田旁步道材質為柏油路面,當日天氣晴朗無雨、路面乾燥,通常行走時不會發生滑倒,原告無視被告設置之標示及遊客入場須知上記載部分步道區域高低落差大,落枝草地容易濕滑,請注意踏穩腳步,遵循步道步行等語,未行走在步道,卻行走於在步道與波斯菊花田間之斜坡上,始不慎跌倒,原告跌倒與農場公物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關聯,農場步道並無濕滑、未為標示等情
 ㈢原告跌倒係因其未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農場內步道,並未注意行走環境,方不慎於斜坡上滑倒,非在步道滑倒後跌落斜坡,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涉,被告無須依民法及消保法規範負責。
 ㈣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等:原告自費入住「特等A115級病房費」、「特等A116級病房費」支出高達191,700元係因其個人意願簽住,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顯非治療之必要支出;未舉證說明醫療單據中「ABS-10010S雙管注射器系統-ACP」、「鎖定加壓脛骨骨板-近端加遠端」等諸多高額自費項目之治療必須性;診斷證明書高達4次,且額外影印病歷,反覆請求顯無必要;藥物支出包含與治療無關之牙線棒、牙刷、男性免洗褲等,及診斷證明書未註明之藥物費用項目,為不必要支出;就醫交通費中查無於1月18及12月19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看診紀錄。
 ⒉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未提及原告受傷需受全日照護,且原告由親友照護,無由比照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承於休養中仍持續領有部分薪資,已受領部分自未受有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保險經紀人佣金明細,可知於尚未滑倒之9月僅受領1,360元,為無固定薪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日9時許,在被告管理之農場,行經通往波斯菊花海之斜坡時跌倒致傷等情,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按(見消字卷第29至39、117頁、本院內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因管理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其判斷標準在於公有公共設施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是否具備通常之安全狀態及管理機關是否已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是否有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卻怠於執行為要件,二者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㈢經查: 
 ⒈被告農場未設置賞花步道,標示不足,其設置有欠缺: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設計準則Chapter2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系統架構,於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定位與功能中包含沿線路況資訊提供、環境教育解說認識、動植物種認識輔助、歷史遺跡展示說明、休憩賞景服務提供、安全防護阻機能、緊急救災害預防、環境維護管理宣導;與國家公園步道系統包含國家公園步道分類與附屬設施功能需求與國家公園步道分級與附屬設施影響因子;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系統架構包含步道沿線空間類型(分為過路性空間、暫時性停等空間)、步道沿線附屬設施範疇、步道節點空間類型,與步道節點附屬設施範疇,可知國家公園步道分為高山型、郊山型、聚落型、海岸型與都會型,各類型步道依其環境條件,藉由步道附屬設施輔助,提供遊客使用步,於步道節點空間類型中休憩點基本需求上,有安全維護隔離之功能性及使用需求時,有護欄設施中之護欄及圍籬等設置(消字卷第63至77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農場位在國家公園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應用依國家公園步道附屬設施設計準則,並無理由,然被告仍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使農場具備通常之安全狀態並為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⑵惟依證人即與原告同遊農場之杜美娥證述略以:伊從買票地方開始,中間有經過蘋果樹,後來才跟著人潮進去走到波斯菊花海。剛開始是走在柏油路上,看到那個洞就跟著人潮下去走到波斯菊花海,伊走在前面先下去,進入的路上是斜坡有雜草,去花海要往下走。斜坡有草又濕濕的,應該是露水,行經斜坡上面無設置禁止通行或非供遊客行走的標誌,缺口要進去那邊沒有看到警告標誌或注意事項,伊因為年紀比較大有注意腳下,當天除原告跌倒外,無人跌倒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表示該處會隨季節改變展示不一樣的花(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該處並非單純為步道範圍外之自然景觀,而是被告特意種植展示之區域,被告既在農場種植波斯菊花海供遊客觀賞,本應設置步道供遊客靠近,若被告認為該處遊客不宜靠近只能遠觀,則應設置適當之隔離及警告標誌,但被告二者俱無,依證人杜美娥證述有大量遊客通過斜坡前往該處,可見並非原告個人特殊冒險行為,是被告確有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原告因行走在非步道之斜坡,因未注意腳下斜坡草地濕滑而跌倒受傷,與被告設置及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抗辯其已在導覽地圖及園區各處告示牌記載遊客不應離開步道區域,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查依農場導覽地圖步指南記載:「⒈本場步道依地形高低起伏鋪設,請評估自身能力,量力而行,設有禁止通行、封閉等告示時,請勿強行闖入。」等語(見消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8頁),及遊客入場須知亦記載:「⒌部分非步道區域高低落差大,落枝草地容易濕滑,請注意踏穩腳步,遵循步道步行,禁止追逐奔跑、擅入未開放區域,以策安全。」(見本院卷第94頁),農場步道旁上掛設之遊客安全須知與注意事項同有如上須知之記載(見本院內第104至112)等節,堪認被告在農場確有設置標誌,應遵循步道步行之指示。但依前所述,此處為被告特意種植之觀賞植物,遊客當然會想要靠近,衡情一般人也不會意識到被告設置的景點竟然是非開放區域不能靠近,故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承上,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堪認與被告就農場有未設置行走步道之波斯菊花海區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且被告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就其是否涉及侵權行為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應無理由。蓋: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農場固為被告所設置、維護及管理,已如前述,惟依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營業固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且解釋上亦未排除行政機關。然依據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及關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行政機關應僅在為達特定私經濟目的或為私經濟行政,而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始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而查原告固於被告管理之農場非行走於步道之斜坡上跌倒受傷,業如前述,尚在農場涵括範圍內,即為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訛。又波斯菊花海是農場內之植栽為自然景觀及生態環境,國家為滿足國民育樂需求,促進民眾之休閒生活品質,係基於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具有社會公益之目的性,實與國家基於私經濟目的所為私經濟行政不同,則原告主張農場為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所設置經營及管理云云,不足採認。縱認被告對農場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屬國賠法第3條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然被告關於農場之維護、設置及管理,尚難認屬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之規定負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下列支出為請求: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中國醫大360,836元及小森林診所醫療費用1,340元計362,17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其中中國醫大360,856元、小森林1,890元+400元)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
 ⑵被告抗辯病房費用無必要等語,查112年10月1日至16日之病房費156,000元及112年11月19日至22日之病房費35,700元(見本院卷第52、60頁),經中國醫大於113年12月16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16807號覆函稱「病人蕭○惠(病歷號碼000000)分別於112年10月1日至15日及11月19日至21日入住本院治療,簽住差額病房係由病人意願簽住,非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應予扣除上開非具醫療必要性之病房費用191,700元。
 ⑶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重複無必要等語,查原告曾於112年10月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一份、112年11月2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一份、112年11月22日申請診斷證明書4份,但原告於本院僅提出1份,亦未說明其他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故扣除其餘5份之費用總計600元。 
 ⑷被告雖另抗辯「ABS-10010S雙管注射器系統-ACP」、「鎖定加壓脛骨骨板-近端加遠端」之治療必須性,但中國醫大於113年12月16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16807號覆函稱:上開項目均為醫師治療傷勢所必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故此部分確有必要不應扣除。 
 ⑸由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9,876元(362,176-191,700-600=169,876)。 
 ⒉藥局藥物費用:原告主張支出藥局藥物費用17,693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單在卷可據(見消字卷第45至47頁),被告則抗辯無必要性,查原告自承其中牙線棒、牙刷、男性免洗褲計353元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餘部分包含柺杖、洗澡椅、免洗褲、紙尿褲等因為行動不便所需物品、膠布、紗布、消毒液等傷口清潔相關物品,應均與本件傷勢有關,被告亦未指出哪些部分與傷勢無關,故扣除上開無必要之353元後,原告得請求17,34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435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字卷第51頁),經被告辯稱查無於1月18及12月19日前往中國醫大看診紀錄,經對照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確無12月19及1月18日就醫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大是否曾於此2日至該院進行治療,中國醫大則覆函稱:原告後續在其東區分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說明確切就醫日期,是原告該2日是否前往就醫仍不明,故應予扣除12月19日470元、1月18日275元,為2,690元,應為可採。
 ⒋看護費用:依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10月01日來本院急診,112年10月01日經急診住院,112年10月02日接受外固定器固定手術,112年10月09日接受拔除外固定器暨鋼板與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16日出院。於112年10月24日來本院門診,於112年11月19日經門診住院,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拔除鋼釘暨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11月22日出院。應專人照顧2個月與休養4個月(112年10月01日算起)等語(見消字卷第31頁),中國醫大並於113年12月16日以院醫事字第1130016807號覆函稱:原告有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確實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提出15萬元看護證明(見消字第79頁),平均每日約2,500元,亦屬一般合理行情,被告雖抗辯原告為親友看護,不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其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亦確實已經支出此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抗辯不足採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字卷第81頁),可知其於112年度總收入為13,688,544元,扣除非屬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範圍之利息所得5,400元、競技及中獎獎金1,949元,為13,681,195元,但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無法工作,故此部分為9個月之所得。再由本院所調取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1年亦有執行業務所得11,976,558元,足見原告確實有相當收入,被告抗辯上開所得並非經常性給予云云,不足採取。以上開2年度計算原告平均約每月所得為1,221,798元(計算式:【13,681,195+11,976,558】÷【12+9】≒1,221,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休養4個月,薪資損害共計4,887,192元(1,221,798×4=4,887,192),經扣除原告自承於112年10月30日領得佣金1,360元、112年11月30日領得佣金7,423元、112年12月29日領得佣金11,077元,為4,867,332元(見消字卷第81至85頁,計算式:4,887,192-1,360-7,423-11,077=4,867,332),堪認有據,逾上開範圍則為無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原告旅遊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出遊受傷及傷情、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行動總監,因傷休養無法工作,多次回診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為公務機關,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證物袋內),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於3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⒎由上說明,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9,876元、藥局藥物費用17,340元、就醫交通費用2,690元、看護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867,33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計5,507,238元(計算式:169,876+17,340+2,690+150,000+4,867,332+300,000=5,507,238).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跌倒時,係行走於非供行走步道之斜坡上,本應能隨時注意行走路況,得預見行走在濕草斜坡之危險,參以證人杜美娥證述略以:伊因為年紀比較大有注意腳下,當天除原告跌倒外,無人跌倒等語,可見此為一般人得以注意之狀況,原告卻疏未注意,致生跌倒成傷,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茲審酌兩造就被告未設置可供行走步道至波斯菊花海或在斜坡設置警語或護欄之防護標誌,及原告過失未能注意行走濕滑草地斜坡跌倒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30%,即為3,855,067元【計算式5,507,238×(100%-30%)=3,855,0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認已經領取被告投保之旅客保險保險金235,000元(見消字卷第21頁),扣除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20,067元(3,855,067-235,000=3,620,067)。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在消字卷第101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620,067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