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民主
複代理人 陳家儀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相同見解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又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
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
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元興於繼承開始時之戶籍地固為臺中市,
惟依原告另案所提
起訴狀可知,被繼承人黃元興生前長期居住於彰化縣,是其
住所地應為彰化縣,依前述規定,本件得由被繼承人黃元興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所提之
遺產清冊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可知被繼承人黃元興之遺產多位於彰化,是亦得由其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被告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既合意由有
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
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