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王聰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 告 庚○○
辛○○
壬○○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A○○
B○○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C○○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庚○○、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C○○於民國8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亦無依
法令或契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3~37頁)、戶籍或身分資料(卷一第49~89、6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9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95~44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457~522頁)、彰化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卷一第525~527頁,113年9月4日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7595元)在卷
可稽,除被告乙○○、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
自認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述及分割方案,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並無依法令或契約而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
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有理由。
三、分割方案: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房屋既為被繼承人C○○之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 (三)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僅係將土地登記為
分別共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仍維持分別共有,現金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就兩造自認財產價值不高,現況不明之編號27~32部分遺產,則由原告單獨取得,自行處理,毋庸找補其他繼承人,尚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C○○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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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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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126/540) | |
|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126/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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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1134/5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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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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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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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里○○路00號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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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本院卷一第645頁)
備註:
一、C○○之次子D○○於67年9月16日死亡(先於C○○),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卷一第53頁)
二、C○○之長女E○○於98年4月10日死亡(晚於C○○),由其夫G○○(
嗣於104年10月20日死亡)、子女再轉繼承(卷一第35、67頁)。
三、E○○之次女F○○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晚於E○○),由其子女再轉繼承(卷一第37、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