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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蔡孟珊    ( Sandy Meng-San Tsai )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蔡玎佳  

            蔡佩宜    ( Catherine Pei-Yi Tsai )





            蔡憲岦    ( Kenneth Hsien-Sheng Tsai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鄭硯萍律師
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之新臺幣4956萬8176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玎佳、蔡佩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均僅列兩造中華民國境內地址,並對被告蔡憲岦聲請公示送達(第189頁),然依照提存卷第56頁,原告、被告蔡佩宜、蔡憲岦均曾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美國地址,且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職權得知上開三人之美國地址,原告稱胞弟蔡憲岦送達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事實,本院職權將上開三人之美國地址補充在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蔡裕源之次女,長女蔡依如於民國91年即已過世且絕,被告蔡玎佳、蔡佩宜為三女、四女(雙胞胎)、被告蔡憲岦為長子,四人均為父親蔡裕源之繼承人,蔡裕源於103年9月23日過世,先於被繼承人即兩造祖父蔡垂煌(104年12月20日過世)死亡,故由兩造代位繼承蔡垂煌之遺產,蔡垂煌之遺產中,有四筆土地、一棟建物(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號為同段846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照蔡垂煌遺囑,由前案判決附表三以公同共有十分之一之比例,將兩造就附表一編號一到五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嗣經公同共有人於113年3月20日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予訴外人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4956萬8176元提存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81號),兩造意見不同,無法共同到院領取,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該筆屬遺產性質之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玎佳、蔡佩宜具狀表示贊成原告主張(本院卷第241頁)。
(二)被告蔡憲岦則答辯稱對於提領提存金沒意見,但對比例一人四分之一有意見,希望跟其他當事人討論比例,對於兩造遺產應繼分為一人四分之一並不爭執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第343、350、352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訛,並有蔡垂煌繼承系統表(第25、167頁)、戶籍謄本(第29~37頁、201~219頁)、蔡垂煌公證遺囑(第39~45頁)、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第47~114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在第18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15~140頁)、提存通知書影本及公同共有人名冊(第141~1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83~18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採信。
(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物為原屬蔡垂煌遺產之不動產出售後轉換成之「提存金」,金錢並無任何原物分配困難,原告主張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自屬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