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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號)。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