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玉珠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黃聖富
黃俊傑
黃婉青
黃仙媚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
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堯典生前住所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佐。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見本院卷第15、23-24頁)為10筆土地、3筆房屋、5筆存款、2筆投資,土地、房屋均在彰化縣,存款之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管嶼會,投資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號)。
揆諸前開規定,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為彰化縣,且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由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為被繼承人
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