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
發票日為清償日。
詎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
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
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等語,可以
佐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續
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
債務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
保證人之財產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
非充作
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以給付
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是以,
法人係除
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
法人組織,固與
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
惟其係由
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
法律行為均須以具
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
法人)與其經營者(
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
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
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