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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  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修


被        告  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1)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金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道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被告江一修、林欣蓓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後金道公司於108年6月28日申請動用18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次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1年4月28日,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約定為週年利率2.405%,後原告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565%計付(目前合計3.155%);再於112年6月14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13年12月28日。契約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加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金道公司於109年4月20日以被告江一修、林欣蓓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3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而清償遲延時,則按預期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合計5.83%),又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加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各欠(1)本金1489萬5070元、(2)本金281萬7710元(以上合計1771萬278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借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