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博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萬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萬4,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慕尼黑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慕尼黑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李博熹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67萬2,791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4年1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2.97%)。
詎被告慕尼黑公司自112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6項規定,被告慕尼黑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慕尼黑公司應將現欠本金合計1,876萬4,538元及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償還借款契約載明應計本息外,並照應還本金金額自延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借款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以及依契約載明應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