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對於本院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2萬7557元,其中585萬5829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其餘17萬172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上訴人受領Canadian Solar太陽能模組型號CS3N-415MS模組片1895片,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片全部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092元。而被上訴人
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7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