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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岳


被      告  莊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496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