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雅婷
被 告 兼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張文遠、吳慧君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儷明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張文遠、吳慧君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寶儷明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寶儷明公司更名,被告張文遠、吳慧君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5日重簽保證書,改以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寶儷明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寶儷明公司自106年4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30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105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寶儷明公司自112年7月28日即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659萬7490元之本息未還。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659萬749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寶儷明公司於107年間邀同被告張文遠、吳慧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展期約定書),約定於2500萬元之限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寶儷明公司陸續借款30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1050萬元,合計25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659萬7490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利率查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展期) | | | | |
| | | 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展期) | | | | |
| | | 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展期) | | | | |
| | | 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展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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