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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林雅婷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寶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張文遠、吳慧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儷明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張文遠、吳慧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寶儷明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寶儷明公司更名,被告張文遠、吳慧君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5日重簽保證書,改以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寶儷明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寶儷明公司自106年4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30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105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寶儷明公司自112年7月28日即未依約繳息,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659萬7490元之本息未還。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659萬749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寶儷明公司於107年間邀同被告張文遠、吳慧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展期約定書),約定於2500萬元之限額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寶儷明公司陸續借款30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1050萬元,合計25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659萬7490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利率查詢、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9萬7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136萬3052元
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展期)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00萬元
  318萬0438元
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展期)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50萬元
  361萬6200元
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展期)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50萬元
  843萬7800元
108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展期)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00萬元
 1659萬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