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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唐欣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欽農 
上列被告唐欣德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110元為被告唐欣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欣德如以新臺幣79萬2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唐欣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第3頁)。以黃欽農買受被告唐欣德竊盜所得贓物追加黃欽農為被告,請求被告黃欽德就74萬6900元範圍內,與唐欣德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緣於被告唐欣德竊盜行為而來,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欣德自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17時許起,先後多次至原告臺中發電廠內,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長度合計為9445公尺。復於同年9月9日再次行竊時,剪斷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長度59公尺。唐欣德並於111年8、9月間分3次將電纜裸銅線共2230公斤,載往黃欽農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古坑鄉光昌路巷弄內之興隆環保企業社(下稱興隆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約(下同) 220元之價格變賣並得款50餘萬元。唐欣德自111年6月起同年9月9日遭查獲時止,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計9445公尺、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59公尺,合計9504公尺,以每公尺4.2公斤換算,合計為3萬9916.8公斤。又電纜線單價為每公尺770元。原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唐欣德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31萬8080元。
(二)被告黃欽農係興隆回收場負責人,應注意舊貨來源是否正當,唐欣德所出售之電纜線數量龐大,每次約上百公斤、價值20幾萬元,黃欽農未善盡查證之責、未詳查電線來源,讓竊盜犯有銷贓管道,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欽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唐欣德先後3次出售裸銅線予黃欽農之數量計為2230公斤,換算電纜長度為970公尺,以電纜長度每公斤770元計算,黃欽農應償原告74萬6900元。
(五)並聲明
 1.唐欣德應給付原告731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黃欽農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69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唐欣德部分:
  伊竊得之財物市價僅70多萬元,原告請求伊賠償700多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欽農部分:    
    興隆回收場是正常收貨,唐欣德來的時候有出示證件並說是工程剩下來的餘料,唐欣德賣給伊的是一般的裸銅線,伊買的時候不知道是贓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唐欣德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唐欣德自111年6月中旬起至同8月14日止,竊得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換算長度合計為970公尺、復於同年9月9日行竊時剪斷毀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為59公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判處唐欣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唐欣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頁),信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得、毀損之電纜線長度分別為970公尺、59公尺,電纜線單價為每公尺770元,為唐欣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唐欣德償原告79萬2330元(計算式:(970+59)770=792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唐欣德竊得之電纜線長度逾970公尺部分,為唐欣德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唐欣德賠償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唐欣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唐欣德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唐欣德給付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黃欽農部分:
1.原告主張唐欣德竊得前揭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計970公尺(合計2230公斤)後,先後分3次至黃欽農所經營之興隆回收場,以每公斤220元之價格變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黃欽農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2.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判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欽農與唐欣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黃欽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亦陳明本件並未主張黃欽農係故買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指明。
(2)唐欣德於警詢中陳稱:伊至興隆回收場銷售已剝除外皮之裸銅線時,黃欽農有詢問伊銅線來源,伊跟他說是公司的廢料,當時裸銅的時價即約為每公斤220元左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61號卷第34頁)。伊第2次變賣裸銅線所得19萬元其中5萬元及第3次變賣裸銅線所得21萬2980元,均係黃欽農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伊(見同上卷第33頁)等語,黃欽農於警詢中陳稱:伊在臉書有一個名稱叫水電工聯盟之廢五金社團,唐欣德應是透過臉書知道伊有在收廢五金。唐欣德約在111年7月有打電話問伊銅線價格,並問伊地址,唐欣德來賣銅線時伊均係以正常市價收購。唐欣德第1次來賣時,伊有看到唐欣德,當時伊女友有問唐欣德銅線來源,唐欣德第2次來賣之其中5萬元,伊係於111年8月6日以ATM匯款予唐欣德。唐欣德第3次來賣時,伊人在臺南不在店裏,當時在伊店內之范均豪以電話通知伊說是工程餘料,伊即同意收購,並請唐欣德傳帳號及戶名予伊,由伊匯款予唐欣德。伊沒有設置收受物品登記簿,因為我們不會收看起來有異之物品,且我們都會問客人物品來源,如果有問題,我們就不會收。唐欣德說裸銅是做工程的銅線餘廢料,伊看不出有異狀才收購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51頁)、於偵查中陳稱:唐欣德說他是做水電工程的,裸銅是換下來的廢料,伊無法查證唐欣德所述是否屬實,唐欣德來賣的是銅線,外皮已拆掉,光看銅線無法得知來源,伊也沒有看出有異樣等語(見同上卷第450-451頁)。且黃欽農確以自己名義,於111年9月5日匯款21萬2980元至唐欣德玉山銀行帳戶內,亦有唐欣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同上卷第137頁)。衡情,黃欽農如有懷疑唐欣德所述不實,認識唐欣德出售之裸銅線可能是贓物,則黃欽德何須冒險以行情市價收購,又何須以其真名匯款予唐欣德。再黃欽農雖未依規定設立物品收購登記簿,黃欽農於交易過程中已得悉唐欣德帳戶資料,且本件係先查獲唐欣德後,始查悉唐欣德至黃欽農處銷贓,則黃欽農未設立登記簿之事實,並無妨礙查獲行竊之人情事。又黃欽農上開收購裸銅線之行為,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欽農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黃欽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黃欽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4萬6900元,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唐欣德給付79萬2330元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唐欣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