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劉美玲
劉玉枝
劉玉金
劉晉福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3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441、443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