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原 告 楊于儀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李居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屹宣企業有限公司
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
145萬4,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居庭持有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李國榮持有如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不存在。
四、被告李居庭應將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五、被告李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陳柏鈞、原告楊于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柏鈞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被告即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榮,約定由言瑞公司、被告屹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屹宣公司)、被告即李國榮之子李居庭投資原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並整理聖橋公司資產、股東結構、人事、財務等各經營層面,由言瑞公司逐步接管聖橋公司業務,另成立聖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智能公司)經營AI商品(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聖僑公司、陳柏鈞、原告即陳柏鈞配偶楊于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擔保系爭投資協議之履行,倘聖僑公司按期履行投資協議進程,則被告不得持之對原告行使權利。
詎李國榮擅自於系爭本票蓋用原告印章,並與屹宣公司、李居庭分別持之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2319、2320、232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准予
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
非真正,縱為真正,因系爭投資協議順利進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屹宣公司持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屹宣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㈢確認屹宣公司持有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對陳柏鈞、楊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屹宣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返還予陳柏鈞、楊于儀。㈤確認李居庭持有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本票,對陳柏鈞、楊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㈥李居庭應將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本票返還予陳柏鈞、楊于儀。㈦確認李國榮持有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本票,對陳柏鈞、楊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㈧李國榮應將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本票返還予陳柏鈞、楊于儀。
二、被告則以:陳柏鈞因聖僑公司經營不善,
乃於112年10月間央請李國榮資助,經協議後,李國榮陸續以自己、屹宣公司、李居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轉帳至陳柏鈞指定之本人、聖僑公司、楊于儀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等帳戶,部分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用以代墊聖僑公司之對外債務及公司營運之人事管銷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項),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則於被告支付每筆代墊款項後,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聖僑公司同意以其營運所生盈餘,陸續清償系爭代墊款項,並由言瑞公司取得聖僑公司之EZ GAI智庫專家系統之
代理權,但原告未清償或使言瑞公司取得代理權。聖僑公司與言瑞公司經營項目有別,員工及運作管理各別獨立,互不隸屬,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投資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本票均為真正,且附表所示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目前均尚由附表所示執票人持有附表所示各張本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卷三第577頁)。系爭本票既屬有效,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欲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揆諸首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投資協議,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先舉證確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何。
考諸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陳柏鈞、楊于儀就聖僑公司之經營,與李國榮成立投資協議。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由李國榮、陳柏鈞、楊于儀在112年10月6日達成口頭協議,由李國榮負責公司營運資金調度與管理,陳柏鈞負責帶領業務與行銷、研發新AI產品,楊于儀協助企劃新AI商品定價與整合聖僑公司原商品行銷策略之市場定位與行銷整合規劃
云云。考以陳柏鈞結稱:因為李國榮希望利用我的AI智能商品做企業轉型,所以在認識的第三天,李國榮就決定正式以新臺幣(下同)2.5億元投資聖僑公司,然後接手聖僑公司所有財務、人事、行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8至481頁),惟比諸聖僑公司先前和其他公司洽商投資事宜,取得意向至談論細節再到正式成立之時程,約需3個月至半年時間,也需要評估聖僑公司財務狀況,為楊于儀結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2至493頁),可見具一定組織規模公司進行正常投資往來時,應先確認投資基本方向、可行性,並了解目標公司基本概況、初步評估投資金額,再決定是否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全面查核投資標的財務、法律、營運、稅務等狀況,綜合分析投資價值、風險與回報後,協商投資條件,並草擬、簽署相關協議以確立權利義務內容。果如陳柏鈞所言,其等與李國榮成立系爭投資協議,
核與楊于儀
上開結述先前投資慣例未合,且原告均未證明兩造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李國榮於短短3日內即願意投資2.5億元,亦與市場交易實務常情相違,故陳柏鈞所述,已屬可疑。
⒉陳柏鈞復結稱:我和李國榮第一次碰面洽談很久,主要展示人工智能的趨勢,李國榮就找李居庭、證人即言瑞公司之會計張瑋君到聖僑公司二樓辦公室,說要用2.5億元投資。第二次是下午的時間,他要證人即聖僑公司會計蔡翠峯把所有帳目給他看,第三次見面就正式決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1頁)。然張瑋君證稱:李國榮跟我說可能要借款給聖僑公司,所以要知道他所有帳款明細進行借款評估,後來李國榮決定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2頁),可見二者所述李國榮索取文件之動機、目的並不相符。又陳柏鈞否認與李國榮、李居庭碰面談論聖僑公司投資時,有其他
債權人同時過來商討資金周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482頁),亦與楊于儀
自承當次係以李國榮提供之現金清償債務乙節相異(見本院卷三第506頁)。甚且,陳柏鈞與楊于儀就系爭投資協議
迄今進行至哪一階段,所為結述大相逕庭(見本院卷三第486、499至500頁),果有系爭投資協議之存在,何以其等身為當事人,卻對各投資階段之內容、進行程度所言相互牴觸?在在顯示其等主張,
顯有可疑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因存在系爭投資協議,故提供聖僑公司所有財務資料及網銀帳號密碼、印章予李國榮,且李國榮介入聖僑公司之經營,陳柏鈞培養李居庭與言瑞公司接手聖僑公司業務,另成立新的聖僑智能公司,將原先聖僑公司客戶與營收轉移至新公司等語。然查:
⑴張瑋君證稱:我知道聖僑公司網路銀行帳密,是李國榮與楊于儀說好我可以這麼做,但我只是去查餘額是多少,沒有執行的權利。查餘額是原告要借錢時,被告會先扣除尚存的自有資金再借款。我只有提供欄位要他們填寫、提供資料,但原告整理的銀行帳號、密碼就有包含聖僑公司、陳柏鈞、楊于儀名下之帳號、密碼,不過我沒有動陳柏鈞、楊于儀私人網銀帳戶。聖僑公司的印章是放在言瑞公司的保險箱,如果蔡翠峯需要作帳使用,我就直接拿給蔡翠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至405、413至417頁);蔡翠峰證稱:聖僑公司如果需要支付相關費用,我會請張瑋君協助拿印章給我,通常當天就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見聖僑公司的印章雖放置於言瑞公司保險箱內,但原告仍保有使用該印章之權限,另被告並未處置、管理聖僑公司之帳戶,故上開行為亦無法證明係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
⑵聖僑公司之財務仍由蔡翠峯和另一名聖僑公司會計負責作帳,製作完成後交由楊于儀確認,並未與言瑞公司合併記帳。聖僑公司早期薪資發放使用人工Excel計算,後來借用言瑞公司的系統算帳,但是由蔡翠峯製作資料交由張瑋君直接導入,聖僑公司與言瑞公司的帳務是分開的等節,為蔡翠峯、張瑋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3、396至397、405、418頁),核與李國榮結稱:聖僑公司因為管理效果不彰,所以借用言瑞公司的人事、會計系統協助他們營運正常化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57至459頁)相當,可彰聖僑公司使用言瑞公司之會計等系統,並非基於李國榮逐步接掌聖僑公司人事、會計等營運項目之目的。
⑶李居庭證稱:李國榮要我去聖僑公司那邊了解代理的AI產品,沒有要投資聖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6至438頁),而依李居庭與陳柏鈞同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亦
難認定陳柏鈞乃基於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培養李居庭接掌聖僑公司之業務,另
觀諸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可見李國榮與陳柏鈞代表之聖僑公司曾有購入聖僑公司所有資產、商品與程式技術之磋商,然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僅能證明曾有此意向,且購買聖僑公司之產品與投資聖僑公司之概念二者不同,尚無足認確有系爭投資協議存在。
⒋況112年11月8日,楊于儀經由蔡翠峯向張瑋君領取現金87萬元,作為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帳款之用一情,為張瑋君、蔡翠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409頁),考以原告不爭執於當日收受87萬元款項,且為附表編號28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54、157頁),足見上開87萬元乃單純清償楊于儀個人債務,與聖僑公司之營運毫無關聯。
倘若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系爭投資協議之履行,焉有以投資款繳納楊于儀私人帳務之可能。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系爭投資協議,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系爭投資協議各進程為何、如何區別各進程階段與相關
佐證,惟觀諸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2頁),可見均為分散碎片式地擷取部分Line對話紀錄,實難認定有何明確的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張本票對應之
擔保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各本票對應之投資金額如何計算、如何評估每一投資進程所需資金、各筆資金流向為何?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亦與投資常情相違,
堪認原告所述,實乏所據,殊無足取。
⒍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協議乙節為真。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對原告尚存附表編號1至6、7(145萬4,612元部分)、8至15、17、20至26、28、30、3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⒈李國榮因想要代理聖僑公司之AI商品,接洽陳柏鈞、楊于儀了解情況,且看好聖僑公司前景,故同意借款給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需要還款的陳柏鈞、楊于儀,以幫助聖僑公司渡過營運困難,好取得後續代理權。李國榮先借款177萬元現金讓原告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隨後陳柏鈞、楊于儀陸續向李國榮借款,故李國榮要求其等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等節,為李國榮結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2至457頁);楊于儀提供借款、外債明細向李國榮借款,李國榮指示張瑋君分別撥款,被告方面會分由李國榮、李居庭、屹宣公司帳戶匯款,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且張瑋君以借款當日加總之借款金額匯總填載為一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並由收受匯款之人擔任發票人,如有複數發票人,則為連帶
保證人之概念一情,亦經張瑋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2頁);參以蔡翠峯證稱:聖僑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已久,陳柏鈞、楊于儀需要向外調度資金。張瑋君有時會要我轉交本票給楊于儀,楊于儀有拿本票給我用印,我確認有陳柏鈞、楊于儀的簽名後,才會用公司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7頁),依上各節,足 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對被告所為借款,並非系爭投資協議。
⒉復審酌系爭本票所載各筆金流,已分別以匯款至聖僑公司、陳柏鈞、楊于儀帳戶,或現金給楊于儀等方式交付,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3年9月19日一進化字第00007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同日彰作管字第1130070027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029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7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除附表編號23、25、27以外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又附表編號23、25、27所示款項由張瑋君直接交付現金予楊于儀,為張瑋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8至409頁),兼衡原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各該本票雖由張瑋君填載金額,但交由原告確認本票內容、簽名後交給張瑋君(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409至411頁),足見李國榮亦已交付借款予陳柏鈞、楊于儀。基此,被告基於消費借貸目的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無誤。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證明已經清償借款債務,方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考諸原告已經抵償附表編號16、18、19、27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擔保之104萬5,388元部分之債務,為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02至603頁);附表編號28、29所示本票均擔保同一筆87萬元之債權,屬於重複簽發,故附表編號2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超過145萬4,612元(計算式:2,500,000-1,045,388=1,454,612)之本息部分,及編號16、18、19、27、29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為可採。至於附表所示其餘本票,原告未證明已經清償或消滅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尚存有原因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各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因李居庭取得陳柏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除被告不爭執抵償編號7、27所示本票擔保借款債權外,尚有其他客觀價值應予抵銷抵銷云云,並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29頁)。惟考諸陳柏鈞以系爭車輛向地下錢莊質押借款160萬元,另外還有車輛本身剩餘的車貸104萬5,388元,李居庭負責償還上開兩筆債務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李居庭名下,且上開兩筆款項亦計入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
等情,為李居庭、張瑋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47、450至451頁),並有蔡翠峯與張瑋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19頁),可見雙方當時真意乃將被告償還系爭車輛所負債務作為借款,而由李居庭取得系爭車輛,並未另外計算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客觀價值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尚有抵償價值,已難憑取。況觀諸原告所提販售資料,乃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既為西元2014年(見本院卷三第627頁),自不可能與新車市價相當。再考以李居庭於114年3月24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為2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37頁),足彰被告於112年清償系爭車輛債務264萬5,388元,當與系爭車輛當時市場價值相差無幾,並無額外價值存在。故原告主張,並無可取。
㈣陳柏鈞、楊于儀得請求李居庭返還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及李國榮應返還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李居庭關於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李國榮關於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對陳柏均、楊于儀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認定,則其等持有上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復存,從而,陳柏鈞、楊于儀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李居庭、李國榮分別返還本票,即屬正當。至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屹宣公司對陳柏均、楊于儀尚有145萬4,612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則其持有該本票以為擔保,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證明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就附表編號1至15、17、20至26、28、30、31所示本票,尚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執票人」欄所示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超過145萬4,612元,
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附表編號16、18、19、27、29所示本票對附表「發票人」欄所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陳柏鈞、楊于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居庭返還附表編號16、18、19所示本票、李國榮返還附表編號27、29所示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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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起算日均與發票日相同,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