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韋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麗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萬2,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被告鄭麗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鄭麗悅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韋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麗悅負擔,如被告鄭麗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鄭麗悅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韋利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4頁、66頁)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萬2,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鄭麗悅應給付原告1,110萬2,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鄭麗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鄭麗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韋利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麗悅於11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韋利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3筆款項,分別為:682萬元、438萬元、25萬1,868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基準日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至90頁)在卷
可佐,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與被告鄭麗悅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告陳韋利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鄭麗悅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麗悅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利於被告鄭麗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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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4%(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1.62%加碼年利率0.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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