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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受  罰  人  蔡雅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義豐與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玲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受罰人;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通知應於114年3月2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受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83、529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