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受 罰 人 蔡雅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義豐與
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蔡雅玲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受罰人;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通知應於114年3月2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受罰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483、529頁),受罰人已受
合法通知,
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
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