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蔡雅玲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曾義豐與
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