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廖繼宏
被 告 賴雪卿
廖士賢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4,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邀同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1)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2)於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第1筆借款到期日112年11月8日,到期後申請展期至113年11月8日、第2筆借款到期日114年10月21日,第1筆借款利息利率自111年11月8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週年利率1.7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368%),目前為年息3.368%;第2筆借款自109年10月2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現行利率為1.595%)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並均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準利率變動表、
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建太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繼宏、賴雪卿、廖士賢則為被告建太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