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啟挺
張良球
姚惠甄
邱麗梅
連思瑜
連思雯
連淑珍
張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陳慶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576元。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張啟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日興土測字第9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
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良球、姚惠甄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地上物 (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地上物(面積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連思瑜、連思雯、連淑珍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30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地上物(面積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張秀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與同段30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地上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慶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與同段3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即44,261,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5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2,576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