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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財產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原      告  蔣思齊  
            王泰順  
            蔣曼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英卿  
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張毓凌  
            李○希  
            張○菲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戊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財產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前(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計算及返還義務事件,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原係王全中,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岱宗(本院卷第465頁),依法應由林岱宗承受訴訟原負責人王全中以林岱宗違法變更原告晟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代表人等情為由,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2號(正股)審理中(抗告中)。是本件究應由何人代表原告晟泰公司進行訴訟,有賴上開訴訟認定選任董事程序是否合法始能判斷,即本件訴訟程序能否合法進行,取決於前開訴訟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訴訟程序違法,本院認在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