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蔣思齊
王泰順
蔣曼娜
蔣英華
蔣英敏
蔣英芬
蔣英卿
被 告 蔣鶯馨
張志賢
共 同
被 告 張毓凌
李○希
張○菲
兼 上二人
共 同
李戊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終結前(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報告計算及返還義務事件,原告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負責人原係王全中,
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岱宗(本院卷第465頁),依法應由林岱宗
承受訴訟,
惟原負責人王全中以林岱宗違法變更原告晟泰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代表人
等情為由,另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52號(正股)審理中(
抗告中)。是本件究應由何人代表原告晟泰公司進行訴訟,有賴
上開訴訟認定選任董事程序是否合法始能判斷,即本件訴訟程序能否合法進行,取決於前開訴訟認定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訴訟程序違法,本院認在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確認召集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包括後續改分之訴訟案號)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