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財產爭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
44年台抗字第104號、
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所載之原告係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林岱宗而非王全中,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王全中
並非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原裁定
受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