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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財產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財產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所載之原告係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林岱宗而非王全中,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晟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故王全中並非晟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