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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珍琪  


被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珍琪變更為楊錦龍,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103-108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固體再生燃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50元(未稅)之價格,供應固體再生燃料予被告,被告應於收受貨物起算60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公噸,價金為945萬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立出貨放行單供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4日開立進貨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2萬0,600公噸,價金為973萬3,500元(含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出貨放行單供被告簽收,被告收受貨物後於112年5月25日開立進貨驗收單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上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被告收受上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後遲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3年10月3日給付原告400萬元、400萬元、218萬元、50萬元,共1,068萬元,今尚有850萬3,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價值850萬3,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鈞院擇一判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環保塑膠粒,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之報價單蓋印公司之發票章,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謊稱其欲於南部設廠,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報價單上用印,表示未來可能按報價單上之價格陸續購入2萬噸塑膠粒,此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不具任何拘束力,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又依永豐銀行匯款通知書及存款憑條所載,可知貨款係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依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且存款人為「吳念真」,係有人以被告名義存入現金,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1,068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出貨放行單、112年5月25日報價單、進貨驗收單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係遭人偽刻蓋用,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亦未就該買賣金額申報營業稅。又出貨放行單上之連絡電話非被告所有,且依其上所載之出貨日及進貨驗收單之驗收日,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出貨並驗貨,然原告應無法於同日將2萬噸之塑膠粒自臺北運送至位於臺中之被告公司,縱安排車次運送完畢,運費將所費不貲。是上開文件原告自行製作,均屬不實,兩造間並無買賣環保塑膠粒也沒有出貨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均經原告交付予被告簽收,價金合計1,918萬3,500元,被告僅給付1,680萬元,尚欠價金850萬3,500元未給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雖提出系爭銷售合約、112年4月27日、同年月25日報價單、原告112年5月2日、同年月25日出貨放行單、被告112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進貨驗收單等件(本院卷第21-29頁、第33-35頁、第235頁)為證,被告僅承認其中112年4月27日報價單所蓋用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其餘均否認文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及係被告所為,則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私文書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方能進一步探究其實質上證明力,而原告就其提出除112年4月27日報價單外其餘私文書之真正,於審理中均未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為憑,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未能證明,更遑論其實質之證明力,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7日報價單,被告固不爭執為真正,惟仍否認與原告有該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契約,本院審酌該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30日內有效,核與被告所辯報價單僅具合作意向書之效果乙情,尚屬相符,則徒憑該報價單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如報價單內容所示之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另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就此另提出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永豐銀行收款交易通知等件(本院卷第31頁、第37-43頁、第125-131頁)為證及聲請傳訊原任原告業務之證人許吉富。惟原告提出之結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文書均為原告自行制作,復經被告否認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是上開書證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收款交易通知固能證明原告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曾收受4筆以被告名義存入之現金,惟經本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4筆交易均為臨櫃該行江子翠分行存入現金,有該行113年9月26日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9-205頁),此價金給付方式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收款方式約定:匯款至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明顯不符,而依原告主張兩造僅有本次交易(本院卷第248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得知原告另開設有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核屬有疑?又該臨櫃存款之江子翠分行係在新北市,與被告亦無何地緣關係,依現今社會之商業交易習慣,殊難想像被告何故竟捨系爭銷售合約已有約明,且更加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不為,而命人攜帶大量現金並遠至新北市以臨櫃存入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則上開4筆現金存款是否確屬被告為給付價金所為,亦有可疑?被告辯稱4筆現金存款均非被告所為,應非虛妄而值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吉富到庭結證所陳內容,證人係經由原告公司股東張興泰指示負責本件交易之資料審閱、文書制作及證人曾與張興泰告知之被告窗口陳文吉接觸曾至被告廠區看過,惟證人並未負責實際交易情形,關於出貨過程、運送及付款情節等項,證人均未清楚(本院卷第140-146頁),則依證人許吉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與陳文吉有所接觸及銜命制作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交易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於本訴中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之優勢心證,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任,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變動,且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850萬3,500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而原告提出之出貨放行單、進貨驗收單均未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均無從據為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許吉富雖證稱陳文吉稱有收到貨,並提出地磅單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59-182頁),惟證人已證稱關於出貨過程並不清楚,且據被告否認地磅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53頁),原告復未舉證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上開地磅單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之證明,況審之證人提出之地磅單格式並不一致,且其記載之日期、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出貨日期、數量無一相符,甚至部分地磅單記載之日期係在原告主張交易日前之112年3月至4月15日間,絕無可能係原告為履行其所指買賣而交付,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無法證明被告因其給付受有何項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情,均未舉證屬實,則原告以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未給付,依系爭銷售合約第3條第2款、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以被告受有貨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萬3,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