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冠寰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鑫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邀同被告李存耀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聯立鑫公司向原告承攬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自用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80,000元,被告聯立鑫公司應於
主管機關核准後450日完成系爭工程。其後,原告以原告母親呂靜娟之帳戶及原告本人帳戶分別匯款至被告聯立鑫公司與被告李存耀之帳戶(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95,800元。然被告聯立鑫公司雖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且訂於112年12月15日開工,
惟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聯立鑫公司遲未開工、亦無工程進度,
迄至113年4月1日後又聯繫無著,經原告報警處理然被告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2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11號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未招領成功,嗣再以
本件起訴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李存耀為聯立鑫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502條、第259條第1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建照、現場公告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向市政府申報開工核准開工日起450工作天(不論晴雨、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完成向市府申請使用執照……」,依此被告聯立鑫公司應於開工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450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雖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尚未屆至,惟被告聯立鑫公司迄今均未開工,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無法依約如期完成工作,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㈢次
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價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被告聯立鑫公司迄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當負遲延之責,而被告李存耀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259條第1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58,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