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其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41,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開本票
正本予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741,579元(計算式:6,541,579元+200,000元=6,741,5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712元;對於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20,712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