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