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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8,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及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1、23、27頁),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起訴時,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鑫公司)、李存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聯立鑫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李存耀、被告楊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目前約定之年息各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之借款,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編號丁所示之借款,自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聯立鑫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14日、113年2月29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存耀、楊志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楊志豪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並由我擔任保證人,希望原告先賣擔保品等語,然未為聲明。
三、聯立鑫公司、李存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未據楊志豪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聯立鑫公司、李存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聯立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原借本金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存耀、楊志豪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28,816元
1,000,000元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4.7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8,653元
3,000,000元
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4.7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340,885元
8,000,000元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
5.50%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500,000元
2,500,000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4.22%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5,958,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