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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雨勲 
            林昆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調閱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僅係因相對人有將款項匯入朗德森公司帳戶內,然相對人匯入之款項,由相對人自行統計即可,根本無須調取該帳戶資料,且該證據涉及朗德森公司日常業務之營業秘密,並涉及員工薪資、獎金、勞健保投保員工個人隱私,及朗德森公司營業、租金、水電費、相關稅捐等成本,不應准許相對人閱卷又相對人稱可藉由調取帳戶明細資料查明聲請人是否確有另外支出運費、保險費及報關費等,然聲請人即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行使,會自行舉證,無庸相對人閱覽該帳戶資料,相對人係欲從該證據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已逾越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朗德森公司之財產隱私權益,如准許相對人閱卷,將造成朗德森公司及員工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閱覽附表所示資料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朗德森公司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僅係紀錄朗德森公司與他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已難僅以該往來帳號而得知對象為何,更遑論由該款項進出而推知朗德森公司之營業成本、員工薪資、獎金等資料;又附表所示資料涉及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所示資料,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行使,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所示資料,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禁止閱覽之文書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4202號函檢附朗德森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