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之金額誤植為美金76,000元,
惟起訴狀
所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及所附證物均顯示相對人積欠之本金餘額為美金76,700元,且聲請人係以此金額繳納
裁判費,可見聲請人係因疏忽,導致訴之聲明之金額有
上開顯然錯誤,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照准誤植之金額,
乃計算或繕寫上之顯然錯誤,
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000元」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700元」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美金7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頁)一致,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固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敘明相對人積欠本金餘額為美金76,700元,然於「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本金金額係記載美金76,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從於判決主文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美金76,700元之諭知,且聲請人是否溢繳裁判費(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有無理由,應屬二事。是以,原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