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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之金額誤植為美金76,000元,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及所附證物均顯示相對人積欠之本金餘額為美金76,700元,且聲請人係以此金額繳納裁判費,可見聲請人係因疏忽,導致訴之聲明之金額有上開顯然錯誤,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照准誤植之金額,計算或繕寫上之顯然錯誤,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000元」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700元」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美金7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9頁)一致,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聲請人固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敘明相對人積欠本金餘額為美金76,700元,然於「訴之聲明」部分請求本金金額係記載美金76,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從於判決主文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美金76,700元之知,且聲請人是否溢繳裁判費(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有無理由,應屬二事。是以,原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