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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邵阿文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被      告  廖文卿  
被      告  廖文旺  
訴訟代理人  廖進奎   
被      告  蘇清芬  
            張志維  
            張月嬌  
            邵桂裕  
            廖啓宏  
            廖健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子淳  
            郭庭城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參  加  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保留地上物,應採原物分割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被告於114年7月3日始提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49頁),有114年7月3日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本院審酌被告廖啓宏、廖健舜先前即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能適時提出分割方案,且繪製分割方案圖有其專業性,則被告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委由專業律師提出分割方案圖,本院若不予調查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10人共有;同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啓宏、廖健舜、華泰銀行等9人共有。系爭63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土地登記面積279.22平方公尺,折算後為84.46坪(計算式:279.22㎡×0.3025=84.46坪,4捨5入);系爭64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編定為住宅區,土地登記面積455.78平方公尺,折算後為137.87坪(455.78㎡×0.3025=137.87坪,4捨5入),系爭2筆土地皆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然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細微,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大大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全部相同,該2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然已有持分百分之50以上之共有人反對原物分割,自無法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區分不同,亦無法為合併分割。再者,系爭2筆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27號、23號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為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若採原物分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保留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屋後剩餘土地將無路可連接對外道路,是本件原物分割有困難,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共有系爭639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㈡請求就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共有系爭64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華泰銀行: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並將所得價金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邵桂裕:被告為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並將所得價金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張志維: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㈣被告廖文卿: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土地上伊有房子,希望維持現狀,應採原物分割加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廖文旺: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伊的房子在那邊,門牌號碼是三豐路四段23號,希望保留房子,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那是父母親留下來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應以原物分割,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者盡量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以維持共有人對土地之依賴性及情感,而未獲土地者,亦可由鑑價獲得補償,自屬最為公允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64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廖健舜於系爭640地號土地擁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房屋(即門牌號碼:后里區三豐路4段27號),而編號B房屋包括有RC結構建物及石棉瓦鋼骨構造之房屋,廖健舜主張至少保有RC結構之房屋,且系爭64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蘇清芬僅有約4.39平方公尺、張志維僅有約13.86平方公尺、張月嬌只有約2.2平方公尺,則以原物分配予等,顯然無法達到土地利用價值,復以廖文旺於640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故其無取得640地號土地之需求。因此,被告廖健舜與廖啟宏主張除就自己原持分面積外,另願以鑑定之市場行情價金補償給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文旺,而取得渠等原有之土地面積,而使廖健舜與廖啟宏共同取得約75.7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以足使廖健舜所有之三豐路4段27號房屋之RC結構建物得以坐落於所分配之土地。另64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三豐路4段29號房屋(即附圖編號C部分)已由原權利人廖真誼移轉予被告廖文卿,惟廖文卿並未表示要補償他共有人以取得該29號房屋坐落之範圍,而廖文卿持分所有面積僅13.8平方公尺,亦無法滿足其所有29號房屋占用面積,復以華泰銀行所有之640地號土地為安全建設有限公司所信託,而安全建設公司於112年11月18日即邀集部分共有人協商,其中就廖文卿部分表示維持其所有29號房屋坐落位置,故關於廖文卿所有640地號土地之持分歸由華泰銀行所分得,日後得由廖文卿與安全建設公司與其餘土地持分協調交換,因此將廖文卿所有之持分分歸華泰銀行取得,並由華泰銀行以價金補償給廖文卿。從而,依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約75.77平方公尺,分歸廖健舜、廖啟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由廖健舜、廖啟宏以價金補償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約12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邵阿文取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267.72平方公尺分歸華泰銀行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廖文卿。
 ⒉關於系爭639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廖健舜所有之后里區三豐路4段27號房屋尚有坐落於639地號土地2.27平方公尺,則就639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2.27平方公尺)予廖健舜、廖啟宏,以保持27號房屋RC結構體之完整性。又被告廖文旺表示想要保持其坐落於639地號土地上之后里區三豐路4段23號鋼構房屋(即附圖編號A部分),而廖文卿、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於639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渠等持有面積較小,若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亦難以利用土地。故此,廖文卿、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所有系爭639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加上廖健舜、廖啟宏所有持分面積扣除前述欲保有之土地面積2.27公尺以外的面積,均歸廖文旺取得(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44.15平方公尺),並由廖文旺以價金補償給廖文卿、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啟宏、廖健舜。另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47.06平方公尺)分歸華泰銀行取得;附圖一編號庚部分(面積35.51平方公尺)分歸邵桂裕取得;附圖一編號辛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邵阿文取得,而原告邵阿文所取得編號癸部分(應屬被告誤寫,應為乙部分)係與編號丙部分相鄰,故可經由編號丙連接計畫道路,且邵桂裕係受贈自原告邵阿文,邵阿文就其所得之土地也可與邵桂裕相合併共同開發。
三、被告蘇清芬、張月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原告主張系爭6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為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廖啓宏、廖健舜、華泰銀行等10人所共有;系爭6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原告邵阿文及被告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啓宏、廖健舜、華泰銀行等9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639、640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被告廖文卿、廖文旺、廖啓宏、廖健舜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為宜,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並提出前揭分割方案,據提出土地分割方案附圖(即附圖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9頁)。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經查,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上存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三棟,其中系爭64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告廖文卿所有門牌號碼三豐路4段2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及被告廖健舜所有門牌號碼后里區三豐路4段27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坐落系爭639地號土地),另系爭639地號土地上坐落廖文旺所有門牌號碼后里區三豐路4段23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尚有部分建物坐落系爭640地號土地),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第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土地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49頁),其中就系爭640地號土地部分主張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約7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健舜、廖啟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廖健舜、廖啟宏再以價金補償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約12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邵阿文取得;附圖一編號丙部分267.72平方公尺分歸華泰銀行取得,並由華泰銀行以價金補償廖文卿等語。而查,觀諸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僅為75.77平方公尺,而廖健舜所有27號建物坐落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為121.24平方公尺 (計算式:111.3+9.94=121.24),是該甲部分面積僅屬27號建物面積(即附圖編號B部分)之一部,則27號建物尚有45.47平方公尺(計算式:121.24-75.77=45.47)之面積坐落於分割後原告邵阿文取得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則分割後原告尚須排除該地上房屋之佔有,且造成被告廖健舜使用建物上之不便,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又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即被告廖文卿所有2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然該部分卻分歸予被告華泰銀行取得,並由華泰銀行以價金補償廖文卿,惟被告華泰銀行係主張變價分割,其是否同意保留廖文卿所有地上物,又以價金補償廖文卿尚屬有疑,倘其不欲保留地上物,尚須行其他法律途徑以排除該地上房屋之佔有,同樣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另就63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主張附圖一編號丁部分(2.27平方公尺)分歸予廖健舜、廖啟宏,以保持27號房屋RC結構體之完整性;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44.15平方公尺),分歸廖文旺取得,並由廖文旺以價金補償予廖文卿、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廖啟宏、廖健舜;附圖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47.06平方公尺)分歸華泰銀行取得;附圖一編號庚部分(面積35.51平方公尺)分歸邵桂裕取得;附圖一編號辛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邵阿文取得等語。然查,被告廖文旺所有23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坐落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為185.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4.76+0.7=185.46),而分割後被告廖文旺取得戊部分面積為44.15平方公尺,則23號建物尚有141.31平方公尺(計算式:185.46-44.15=141.31)係坐落於分割後華泰銀行取得之己部分、及原告邵阿文所取得之辛部分,是23號建物之部分面積日後恐遇須遭拆除之情形,且被告廖文旺亦無意願就其分配超過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2頁),是被告廖啓宏、廖健舜與被告廖文旺就此分割方式亦未達成共識。再者,系爭639、640地號土地僅東側面臨道路,西側則接鄰私人土地(即同段643、642、661地號土地),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75至389頁),是若依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乙、庚、辛部分土地即無通路可聯絡對外道路,將因分割形成袋地,可徵依該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該等土地難以利用,顯著減損其價值。由上以觀,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用,更無從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之利益,故被告廖啓宏、廖健舜主張為原物分割,尚難認屬適當,礙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639、640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經查,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279.22平方公尺,折算後為84.46坪,共有人為10人;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5.78平方公尺,折算後為137.87坪,共有人為9人,系爭2筆土地皆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狹小,倘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將致建築基地細碎化,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減損土地整體的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經濟利益之損害,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即原告邵阿文、被告張志維、邵桂裕、華泰銀行亦同意採行變價分割方案,渠等於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均超過百分之50,是系爭土地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為妥適,而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得由買主統一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亦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此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亦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賣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639、640地號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地    號
臺中后里區后豐段639地號土地
臺中后里區后豐段640地號土地
使 用 分 區
商業區
住宅區
面 積(㎡)
279.22
455.78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01
邵 阿 文
12007/82220
40.77
22757/82220
126.15
02
廖 文 卿
2490/82220
8.46
2490/82220
13.80
03
廖 文 旺
4990/82220
16.95
4990/82220
27.66
04
蘇 清 芬
792/82220
2.69
792/82220
4.39
05
張 志 維
2500/82220
8.49
2500/82220
13.86
06
張 月 嬌
396/82220
1.34
396/82220
2.20
07
邵 桂 裕
10750/82220
36.51
-
-
08
廖 啓 宏
4990/246660
5.65
4990/246660
9.22
09
廖 健 舜
9980/246660
11.30
9980/246660
18.44
1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05/82220
147.06
43305/82220
240.06
合  計
1/1
279.22
1/1
455.78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邵 阿 文
2203/10000
02
廖 文 卿
303/10000
03
廖 文 旺
607/10000
04
蘇 清 芬
96/10000
05
張 志 維
304/10000
06
張 月 嬌
48/10000
07
邵 桂 裕
565/10000
08
廖 啓 宏
202/10000
09
廖 健 舜
405/10000
1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