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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旺  
            廖啓宏  
            廖健舜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蘇清芬  
            張志維  
            張月嬌  
            邵桂裕  
            廖文卿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邵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18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邵阿文以上訴人廖文卿、廖文旺、蘇清芬、張志維、張月嬌、邵桂裕、廖啓宏、廖健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旺、廖啓宏、廖健舜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邵阿文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94,036元(計算式: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405元/㎡×面積279.22㎡×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2007/82220+同段64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600元/㎡×面積455.78㎡×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2757/82220=8,594,03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