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羅銘泮
廖秋鏞
李美娟
紀國裕
廖秋海
廖晉辰
廖淑森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廖春柑
黃培欽
黃俊龍
黃志遠
黃麗文
廖燕樟
蔡張美麗
本件應由陳信吉為
上訴人即原告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民國114年9月12日變更為陳信吉,有金泰興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陳信吉為金泰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曲振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