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一、
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論。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鑑測
無訛,有相片、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
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
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7676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有
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
繕本逕寄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