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參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揆諸首揭說明,
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請求金額相同,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3,50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2377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