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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邀同林仁、王瀚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雖另有股東王瀚隆、邱羣倫,惟二人今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或代表公司,又因相對人對第三人另負有鉅額債務,甚難期待渠二人積極互推1人以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或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王瀚隆為特別代理人,如王瀚隆不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即由法院自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選任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雖另有股東王瀚隆、邱羣倫,惟渠二人迄今未互推1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或代表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林惟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129至131頁),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王瀚隆是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王瀚隆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楊元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及其學歷、法學專長、願受任之訴訟類型等情,且楊元綱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由楊元綱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楊元綱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暫酌定楊元綱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另行酌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