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
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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