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