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黃培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1萬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邀同被告黃崇源、黃培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28年1月21日止,利息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28年1月2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0.8%(目前合計為年息2.39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承品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承品公司
尚積欠原告941萬431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崇源、黃培恩為承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卷第15-29頁)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