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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陳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5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43萬52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出異議,已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且原告又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屬,並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四字第17143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系爭執行名義,同時向南投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財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併案之系爭執行費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縱認得優先受償,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係以相同之執行名義分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兩案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並非全同,則是否依兩案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非無探求餘地。」之意旨,被告既然已向前開數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執行費用自應依相關案件執行所得金額比例分攤執行費用,方符公平原則,否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其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全部並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核與公平原則相違。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連帶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工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即金門縣○○鄉○○○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有高達19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建物現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且其價值可讓系爭執行費足額受償,被告自得就系爭執行費列入同一順位優先受償。雖後另件執行事件進行中遭金門地院以「本件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目前經權衡公共利益後,既未可同意轉讓附表標的,則本院目前自不僅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逕為拍賣移轉程序」、「註:本院就附表標的仍維持假扣押查封,故倘債權人將來有自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就拍賣事宜達成共識,而獲金門縣政府同意移轉者,則債權人得調取假扣押卷執行,附帶言之。」為由,終止另件執行事件,可見系爭建物得合法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另件執行事件僅係暫時終止,由被告自行與主辦機關協議,獲主辦機關同意時,猶可調卷拍賣,並非客觀上自始不能換價,依上開見解,系爭建物列入被告之全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在本案之執行費,應以被告全部聲請執行之財產總價值與本案執行之財產價值,依比例核算本案之執行費用。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並主張系爭執行費優先受償,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金額減少1043萬5200元,被告所為顯係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恣意將致本案執行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其併案參與分配權行使之方法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允許其參與分配。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4所受分配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所謂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外,尚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所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係指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至3項。準此,被告為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2項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既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費用」,依法應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㈡又上開執行費用並未排除囑託執行者,蓋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l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規定:「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及第4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本案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台開公司之財產,其財產散居各地,被告只能擇一向其中一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執行,再由該法院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其他各地財產,則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用,於囑託執行之法院仍應屬執行費用,應可依上開規定優先受償,此觀前開規定對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並未排除囑託執行應可釋明。倘認必須向該院聲請執行之執行費用始可優先受償,依上開法律規定,縱向該院聲請執行亦非可能。據此,被告之執行費用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優先受償。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同法第28條之2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被告聲請併案執行,是被告自得以可求償於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執行,況系爭建物尚未拍定或作價承受,拍賣案件亦有可能流標,且經換價程序後,所得價金扣除優先債權並非全無剩餘之可能,如有剩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準此,如不許被告以系爭執行費參與分配,則無異剝奪被告依法按其債權額受償之權利,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被告,其悖於法理之處,實不待言。是以被告依法以得求償於債務人之系爭執行費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得遽指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或係權利濫用,原告主張,實無所據。聲明如主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與同條項後段「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以「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89年2月2日修正後之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該次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對照修正前後法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第29條第2項「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故就法條文義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前項費用」,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均得優先受償。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問係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若不繳納,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保全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自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又此次修正僅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刪除,改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並未將「前項費用」字樣併予刪除一節觀之,此次修正意旨僅認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若非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不得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未認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求償之執行費亦須受同等限制。易言之,債權人之執行費,僅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當然得優先受償,不以係有利於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用為限。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何項費用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法理上並無必然。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將各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此等顯非全體債權人共益費用者,亦列為優先債權之內,而稅捐債權則屬公法上負擔,船舶優先權等其他優先債權,與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均無相干,依法仍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縱非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亦係實現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若考量各執行債權人均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均屬合法有權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之人,准許其執行費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亦係對依法行使權利者給予基本保障,使其不致因自身資力問題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此種利益之保護,並無當然須劣於抵押權人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之理,立法上選擇優先保障執行費,自屬立法裁量之範圍,法院自不得超出法條文義另行限縮之必要。況抵押權人於抵押物受強制執行時,雖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減少其於該件之受償金額,然其亦非不得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抵押人或抵押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增加其債權受償之機會。此等制度之設計對所有債權人均一體用,並無獨不利抵押權債權人之情況,是以不將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解為以共益費用為限,就制度設計面而論亦無特別不公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併案執行費非屬共益費用,應受排除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外,且以併案系爭執行費用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償之金額減少,有違公平原則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該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更審院判決後,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再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於判決中則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強制執行及其繳納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普通債權,不在優先受償之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依台東地院於05年6月12日函囑臺中地院併案執行,96年8月21日函送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借據、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內容,可知該院第298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知本大飯店等人外,尚有連帶債務人謝培傑。其中謝培傑所有應受執行之坐落臺中市17筆土地,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屬臺中地院管轄,被上訴人在該2件執行事件所持對於謝培傑之執行名義亦屬同一,其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又得請求謝培傑清償全部債務,及聲請對謝培傑所有不同地點之財產強制執行。則臺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為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之系爭2筆執行費用部分抽離,囑託臺中地院併案執行分配,即屬合法,且屬必要之共益費用,無違該第28條第1項所定應與強制執行債權同時收取之旨。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略)是臺中地院於95年12月4日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執行費678萬5824元、516萬902元列為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並對反對更正分配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其系爭二筆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等內容,上開判決意旨核與前述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相同一貫。是最高法院於同一事件之法律見解既有變更,自難以該院變更前之法律見解採為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地院於另件執行事件中以113年6月20日金院發113司執助乙4字第1134002404號函告知被告:「因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該院乃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故即應予終結執行程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聲明異議,仍遭金門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證縱被告於另件執行事件有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品,未必能就系爭建物執行受償系爭執行費。倘最終被告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系爭執行費,亦未能於另件執行事件中受償,反致被告之系爭執行費求償無著。再審酌若採信原告之主張,可預見嗣後必有於本件或他件其他後順位債權人以相同理由主張系爭執行費不得優先受償,終致被告本應優先受償之系爭執行費用反落至最後順位,對被告實屬不公。權衡兩造間之利害得失,被告依法以系爭執行費併案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行為實與民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違反要件有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系爭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分配金額改分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