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彭雲蕉
顏永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許張美紅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9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0元為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如以新臺幣13,650,995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顏彭雲蕉
為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代位請求請求被告顏彭雲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追加許張美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含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顏彭雲蕉、許張美紅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99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又於114年3月1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顏永來同列被告,並聲明: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許張美紅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99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許張美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且不甚礙追加被告許張美紅及其餘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增列被告顏永來之部分,係將原訴之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營業生財及貨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自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17,000,000元。因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所有系爭38號建物,被告許張美紅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均疏未注意對用電線路定期安檢並汰換老舊線路,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明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保護義務,致系爭38號、40號建物因電線等因素,起火引燃迅速鑄成大火,火苗並向兩側延燒至原告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受到累燒波及而損毀(下稱系爭火災)。據此,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許張美紅(下稱被告3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渠等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大華
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系爭保險標的,因上述火災受損情形結果,估算賠償額合計為15,167,772元,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10%,合計賠付金額為13,650,99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約定,先如數理賠保險金予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是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3,650,995元。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995元,及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被告許張美紅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顏彭雲蕉、顏永來則以:
被告顏彭雲蕉就系爭火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臺中地檢署並未援引錯誤百出之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而另委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作出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2),並援引系爭鑑定報告2之鑑定結論「
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原留拆除『SHISEIDO』招牌之電線接線處,係屬40號所有…經現場勘查發現PVC2.0實心線和40號自耦變壓器有關聯,且PVC2.0實心線與38號無關。」。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之系爭38號建物所引起,故原告就系爭火災向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張美紅則以: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38號建物騎樓處,此參系爭鑑定報告1甚明,被告顏彭雲蕉、彭永來固以系爭鑑定報告2指摘起火點為系爭40號建物,
惟此份報告顯具嚴重瑕疵且論理內容顯與一般用電實務常理「只要有用電狀態,即有可能造成短路起火」之情況相距甚遠,完全忽略甚至否認系爭38號建物有用電事實,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38號建物為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所有,系爭40號建物為被告許張美紅所有。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經營皮飾店,並以系爭保險標的營業生財、貨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為1516第11S0000000號,自負額10%。系爭保險標的於112年2月26日21時48分許,遭隔壁鄰屋建物累燒,系爭火災保險標的之營業生財及貨物遭大火燒毀,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損失結果並理算金額,就系爭保險
標的物營業損失為683,128元,貨物損失部分為14.484,644元,合計15,167,772元,扣自負額10%即1,516,777元,故最終理賠金額總計為13,650,995元,原告已賠付予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事後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作出鑑定報告1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38號建物騎樓西北側柱子高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源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後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作出系爭鑑定報告2認起火處為原留拆除SHISEIDO招牌之電線接線處,係屬系爭40號建物所有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鑑定報告1、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有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竟為系爭38號建物抑或是系爭40號建物?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火災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38號建物: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之當日及隔日即進行現場勘查,鳥瞰各災戶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情形,認定系爭38號建物較嚴重;縱觀清理復原成功路38號騎樓西北側柱子附近情形,發現騎樓西北側柱子上方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及支撐骨架受燒碳化、燒穿、燒失,附近包覆鋼柱之燒熔嚴重;為勘查需要破壞柱子南側面外層磁磚,發現中間層木質裝潢受燒炭化、燒細、部分燒失,內層包覆鋼柱之受燒變色,鋼柱受燒燻黑、變色,於西北側天花板上方靠近西北側柱子附近遺留電源配線(絞線及實心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同線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斷跡象,另檢視該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係配線至38號電表電源測配線,當下並會同
關係人林巧容封存物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導線熔斷原因分析,鑑定結果顯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就目擊者手機拍攝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對關係人進行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等資料,並據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為系爭38號建物、起火處為騎樓西北側柱子高處附近、原因為因電源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而作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7日中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4日火災原因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7至第522頁),已足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之現場狀況已全盤審查。且系爭鑑定報告1已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竟為系爭38號建物抑或是系爭40號建物,已有下述論證:①比對38號與42、40號騎樓之受燒狀況,研判38號騎樓較成功路42、40號騎樓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見本院卷卷㈠第362頁);②依據路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火災發生初期成功路38號騎樓西北側高處靠柱子附近天花板內部火勢燃燒猛烈,且2樓西北側可見橘紅色火光,40、42號騎樓西南側靠柱子附近未見火舌竄出,且該柱子上方「機車出租」掛牆飾招牌及中興租車招牌投射燈均仍為通電照明狀態,約過10秒招牌及投射燈才熄滅(見本院卷㈠第361頁):③調閱臺中市○區○○里○○路00號設置之監視器CH7鏡頭錄影畫面,並與白天畫面、GOOGLE街景比對,畫面顯示成功路38號騎樓西北側柱子高處附近最先有火焰從內部竄出(見本院卷卷㈠第362頁);④移除柱子北側面(40號西南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柱子北側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熔、局部燒失,未發現斷路熔斷跡象(見本院卷㈠第358頁)等判斷。
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研判起火原因係因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所有所有之系爭38號建物因電源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短路)所引燃應屬有據。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2雖
揭櫫「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原留拆除『SHISEIDO』招牌之電線接線處,係屬40號所有…經現場勘查發現PVC2.0實心線和40號自耦變壓器有關聯,且PVC2.0實心線與38號無關。」等語,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兩次現場勘查分別為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9日已與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點差距一年有餘,且撰寫系爭鑑定報告2之技師王廷興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勘驗時,系爭38號建物已經拆除(見本院卷㈡第279頁),且其撰寫鑑定報告2之立論基礎為系爭火災發時系爭38號建物係空屋閒置中,並無用電情形(見偵查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報告第10頁),然此除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4年12月22日台中自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01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54930號函檢附之電表電號00-0000-00電費單所揭示之系爭38號建物有用電事實相違,且與被告顏彭雲蕉之子顏隨賢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當天晚上9時26分其離開系爭38號建物剛不久就失火,系爭38號建物
顯有用電事實的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相悖。王廷興並於本庭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就系爭38號建物有用電之事實若有誤認,會影響其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7頁),故已
難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報告2之鑑定結果得以動搖系爭火災發生後隔天即至火災現場完整勘查之系爭鑑定報告1,而不可採。
⒊被告許張美紅之部分:
據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所有之系爭38號建物因電源配線(實心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所致,
而非被告許張美紅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原留拆除SHISEIDO招牌之電線接線處為起火處,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張美紅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應屬無據。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彭雲蕉於臺中市○○○○○○○○○○○○○○○○○路00號的屋主,屋子的電源配置的詳細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是請認識的水電工來配置電線的,電線配置大約是10年左右,電表約5年前有更新過、最近用電都沒有異常,成功路38號目前算是空屋閒置的狀態,平常屋內並沒有甚麼用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而顏永來為系爭38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既然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毀損,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明。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外線路致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之財產受損,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所為自屬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裁判意旨)。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間無
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之結果。
⒉本件公證報告係由保險
公證人於112年3月3日,即火災後5日即前往現場查勘,針對事故發生經過及損失情形進行紀錄及清點,由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開列損失清單、帳冊資料、損失估價單等文件,由公證人就建築物及營業生財損失情形一一清點、
記錄後拍照存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第35頁)。衡諸火災發生後,保險公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
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屬客觀中立,而得採信。
⒊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賠償之義務,所作之理算,乃先計列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之實值,再為損失之理算,且亦依折舊系數為計算,其通常更為仔細為計算比較,此並為一般經驗法則所知現象,故關於保險理賠之理算結果,乃十分接近市場價格,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以之為損害金額之認定標準,自合於現今社會之狀況。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與原告之商業火災保險期間內,原告依據保險公證人之公證報告(華證字第112F-034號),就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就系爭保險標的物營業損失為683,128元,貨物損失部分為14,484,644元,合計15,167,772元,扣自負額10%1,516,777元,故最終理賠總計為13,650,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自得於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億昌皮件行即藍火煉為請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既經原告起訴而經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合法生效日為113年7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彭雲蕉、顏永來應連帶給付13,650,995元及自113年7月2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倂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