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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反訴原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反訴被  告  捷廣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睿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3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萬8,160元,及其中1,360萬8,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其餘1,388萬0,16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反訴原告係於113年8月14日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請求本金之1,360萬8,000元部分,關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共49萬2,639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8萬0,799元(計算式:27,488,160+492,639=27,980,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