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呂坤豐 



被      告  劉家修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工程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