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鄧進裕
被 告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簽署退股協議書,原告退股後,
兩造間針對設置在當時被告公司二廠(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下稱
系爭廠房)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而進行訴訟,
嗣經判決確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均屬被告所有後,本院
乃於113年3月29日至系爭廠房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告。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自107年1月16日即設置於系爭廠房中,直至113年3月29日
強制執行程序始將系爭設備點交予被告占有,是本件租金行情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85.71元計算,系爭廠房共484.51坪之租金行情為每月8萬9,978元,被告以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共計73個月,被告因占用系爭廠房受有利益656萬8,394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原告系爭廠房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爰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6萬8,394元。
(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原告原本完好之系爭廠房屋頂,於作業過程中,因遭被告負責拆除天車之吊車碰撞,而受有損害,致原告須支付1萬3,000元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3,000元
損害賠償。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58萬1,3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起因係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在先,兩造於106年間約定系爭設備悉歸被告所有,
詎原告於取得退股金後,竟刻意阻撓被告至系爭廠房內取回系爭設備,並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出於無奈僅得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
嗣經法院判決命原告返還系爭設備確定在案,最終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方取回系爭設備,今原告竟反而主張其拒絕被告取回系爭設備之
期間,被告係
無權占有其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實毫無道理可言。是被告就系爭設備存放於原告系爭廠房內,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當不構成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時,負責拆除天車之吊車不慎碰撞系爭廠房屋頂,而受有1萬3,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394元部分,請求駁回訴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部分認諾;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394元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間,簽署公司退夥協議書,原告退股後,就陳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被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被告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執行,解除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占用,點交予被告接管;又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8頁),且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公司退夥協議書、
上開民事判決、本院113年3月12日中院平111司執春字第33249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77頁)在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原告退股後,依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進春簽立之公司退夥協議書第9條規定,即「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並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甲方(指鄧進春)承受及負擔支理之」,欲進入系爭廠房取回屬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因遭原告阻撓,被告遂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解除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占用,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因遭原告阻撓,於前揭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非但未受有任何利益,反因無法取回系爭設備使用而受不利甚明,則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萬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廠房修復費用1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屋頂損壞前後之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93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廠房修復費用1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656萬8,394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