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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克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楊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7,8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兼經理人、主辦會計,106年12月22日止卸任,於任職期間實際掌握原告之財務、運輸、人事、出帳及採購等事務。原告曾於97年間向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98年間累計向被告無息借款計5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清償1500萬元、11月8日清償1800萬元、11月24日清償1800萬元、12月17日清償2000萬元,已全數清償該5300萬元借款。惟被告於98年間以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為由,陸續指示訴外人會計李芝蓉等製作未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製作會計憑證及記載於財務報表之私帳方式,挪用原告18筆計6,323,511元,藉此供被告償還其個人銀行貸款本息、繳交因訴外人被告配偶周淑女死亡之遺產稅、被告子女生活開銷、被告個人或子女之保險費等之用。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卸任原告之代表人兼經理人、主辦會計等職務後,未交接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所保管原告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報表、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會計憑證予新經營團隊,反稱訴外人原告關係企業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顓公司)積欠被告債務2700萬元,並於107年9月26日對百顓公司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下稱另案)。原告新經營團隊於110年間,委請財務顧問清查李芝蓉等在原告電腦系統內,為被告製作與原告等關係企業往來之綜合明細分類帳、銀行對帳單、綜合轉帳傳票以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陸續發現被告從96年起至106年間陸續侵占原告、百顓公司等關係企業款項,並以百顓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A02侵占案),再於112年6、7月間在原告廁所上方、頂樓水塔旁,發現被告藏匿在該處有關被告任職期間保管原告關係企業之歷年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數10箱,部分轉帳傳票已經受潮,經烘乾、小心撕開後,方能檢視、核對其內容,原告再以原告名義追加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並整理被告自96年起至106年間侵占原告完整款項,包含被告於98年間侵占款項明細及證據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計6,323,511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不爭執確自原告領取系爭款項。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原告目前查得時任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之被告所編製、留存如原證39所示之97年「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98年「業主(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之金流,如下:
編號
日期
(星期)
原告還款
被告借款
借款餘額
備註
1
97/11/10(一)

3,000,000
3,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39
2
98/03/28(六)

8,000,000
11,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39
3
98/04/25(六)

13,000,000
24,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4
98/05/19(二)

12,000,000
36,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5
98/06/02(二)

12,000,000
48,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39
6
98/07/23(四)

5,000,000
53,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39
7
98/10/18(六)
15,000,000

38,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8
98/11/08(六)
18,000,000

20,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9
98/11/24(二)
18,000,000

2,000,00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10
98/12/17(四)
2,000,000
0

原證3第21頁、原證4、原證39
  惟原告核對所有銀行帳戶,並無上開所示10筆款項中任一筆進出帳戶之金流。又系爭借款之出借及清償均為被告代理原告與自己所為法律行為,其中4筆甚係發生於星期六(見原證40),疑均採「現金」方式進行。被告既於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三)狀之(見附件3-1)自承挪用系爭款項計6,323,511元,係源自「私借簿」、家族企業「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本金或應付利息,顯與原告97年、98年財務報表(見原證3)內第21頁記載「無息取得關係人(即被告)資金融通情形」之53,000,000元無涉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周淑女除於86年8月22日交付借款1124萬元予含原告在內之家族企業(下合稱家族企業,見被證15、11、16)外,被告以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於96年4月12日匯款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及彰化商銀南屯帳戶(下分稱原告合庫帳戶、原告彰銀帳戶)各350萬元,計700萬元(見被證3-1、被證20至22);於96年6月11日匯款至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下稱原告華銀帳戶)350萬元(見被證3-4、被證23至25),合計1050萬元;再於周淑女96年2月18日死亡後之98年4至6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1200萬元(見被證5-1),於98年4月6日15時54分取得銀行撥款後,於同日16時3分自被告彰銀帳戶(有摺)轉提1100萬元中之600萬元以轉帳匯入原告華銀帳戶(見被證26至29),於翌日即7日14時02分自被告彰銀帳戶轉提70萬元中之50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原告彰銀帳戶,計1170萬元中之650萬元予原告(見被證5-2被告彰銀帳戶轉提轉帳計1170萬元、被證30至32),另於98年4月6日匯入訴外人信昌合板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華南商銀五權帳戶500萬元,差額30萬元則抵付當月利息(見被證5-3),並有李芝蓉所製作之被證4原告私借簿中關於原告向被告私借部分略載:98.04.07日借入1200萬元,借款本金餘額6000萬等語可據。且被告自98年4月迄至113年12月就該1200萬元貸款已支付利息3,191,840元(見被證33),迄今仍有本金330萬餘元尚未清償,原告何能期待被告以與常情相違之轉以無息方式借貸予家族企業之理,原告法定代理人A01等把持家族企業,坐擁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以協助原告度過難關,卻欠錢不還,亦不支付利息,致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另被告對由A01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顓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百顓公司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08年6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陳報之「98~106年轉帳傳票影本」(見被證6-1)中「98.04月轉帳傳票」記載略以本金4800萬元,訴外人原告監察人王建卯於該傳票上簽名4/14;「98.05.11日轉帳傳票」註記略以借貸款餘額5920萬、「入房貸款1200萬、此份ok」等語;其後轉帳傳票,關於本金餘額記載略以「98.06.11日轉帳傳票」之5920萬、「98.07.11日轉帳傳票」之5655萬、「98.08.01日轉帳傳票」之00000000記載等語,亦由王建卯於該傳票上簽名及註記9/7。足見兩造間確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附表一系爭款項大都是因為被告曾經借款給原告,原告拿來清償被告借款本金或利息,並包含在被證6-1「公司98~106年轉帳傳票」部分,其中97年度轉帳傳票記載原告對被告借款債務本金餘額有:
 ⒈「97.01.10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天)、500萬元、60萬元,計為6720萬元。
 ⒉「97.03.12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720萬元。
 ⒊「97.04.10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620萬元。
 ⒋「97.05.12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520萬元。
 ⒌「97.06.10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27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490萬元。
 ⒍「97.07.11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520萬元。
 ⒎「97.08.19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520萬元,王建卯並於傳票上署名王建龍(下稱王建卯簽名)。
 ⒏「97.09.10日轉帳傳票」:5660萬元、27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60萬元,計為6490萬元,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A01之簽名。
 ⒐「未載日期之轉帳傳票」:4800萬元、500萬元、40萬元,計為5340萬元,並有王建卯簽名12/3,亦與被證4私借簿登載「2008年10月1日餘額4800萬」相符。
 ⒑「97.12.10日轉帳傳票」:4800萬元、480萬元、40萬元,計為5320萬元,並有王建卯簽名12/20。
  上開傳票明確記載會計科目為利息,給付內容為清償被告借款利息及其數額,如會計科目-A02-5660萬-396200……,且依「97.09.10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為利息,摘要:5660萬元、給付金額:396200,可知月利率為7‰。依「97.10.01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記載:97.10月份應付利息240000、25000、2000元(合計267000),可見自97.10月份起月利息降為5‰。又部分傳票上並有王建卯、A01簽認,足認為真。
 ㈢附表1系爭款項中包含於被證6-1「公司98~106年轉帳傳票」部分與本件有關者:
 ⒈經王建卯簽名部分加註日期之轉帳傳票有:「97年8月19日轉帳傳票」、97年間未載日期之「轉帳傳票」(12/3)、「97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12/10)、「98年4月轉帳傳票」(4/14)、「98年8月1日轉帳傳票」(8/7)、「98年11月9日轉帳傳票」(11/9)。
 ⒉經A01簽名者為「97年9月10日轉帳傳票」。
 ⒊與被證4「私借簿」登載完全相同或略同者:
附表一
私借簿
編號5
0000000
6/
還本
0000000
編號9
250030
6/8
還本
400000、利息250000(均入國泰世華)
編號10
116000
9/16
還本
116000
編號14
920000
11/
還本
920000
編號17
192000
12/8
還本
192000
編號18
0000000
12/17
還本
0000000
 ⒋與被證6-1之轉帳傳票記載相同或略同者:   
附表一
轉帳傳票
編號1
249155
缺傳票
編號2
40000
缺傳票
編號3
343225
「98.02.03傳票」:還本20萬
編號4
260481
「98.02.傳票」:支票20000
編號5
0000000
「98.02.傳票」:稅捐0000000
(分擔周淑女遺產稅1/2)
編號6
80000
「98.03傳票」:4/10入80000
(給付部分月息)
編號7
259200
「98.01.20傳票」:保險費259200
票據4/14、抵銷當月利息
編號8
40060
「98.06.11傳票」:6/1合庫40000
入合庫(給付利息) 
編號9
250030
「98.06.11傳票」:250000入國泰(還利息)
編號9
400000
「98.06.11傳票」:還本金40萬
編號10
116000
「98.09.傳票」:116000本金
編號11
150000
「98.09.24傳票」:利息 現金   150000 
編號12
260000
「98.10.傳票」:支付利息    301953  
編號13
150000
「98.11.09傳票」:支付利息   301953
編號14
920030
「98.11.25傳票」:11/27還本金  92萬入國泰世華  
編號15
163253
「98.12.04傳票」:支付利息   292353  
編號16
90000
「98.12.04傳票」:支付利息   292353 
編號17
192000
「98.12.08傳票」:還本金192000 、代付保險費  
編號18
0000000
「98.12.16傳票」:還本金100萬
 ㈣就原告附表一各項主張其餘抗辯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並否認原證39之形式上真正,其上未經任何人簽名或用印,真實製作人出處來源均不明。再A01於另案亦稱於周淑女生前,其有跟被告夫妻對過帳,也寫在周淑女私借簿,被告跟周淑女都有簽名,由周淑女保管,匯款金額有1100萬元等語。且家族企業於97年9月17日轉帳傳票載明「還款(房貸)、楊先生(私)」等語(見被證16),即家族企業於97年9月間開始清償該筆1124萬元私人借款本金。百顓公司亦於另案指稱李芝蓉係統合家族企業的資金,來支付利息予被告,資金來源係從統合處理家族企業之合併資金中所支付,被告應依揭穿公司面紗理論連帶與原告對百顓公司負責、被告以家族企業合併資金償還利息等語(見被證19之第2至3、8、11頁),則姑不論百顓公司與被告、A01間資金往來情形,仍應可佐證家族企業係以合併資金方式進行私人借貸利息之支付。
 ㈤含被告在內之各股東與家族企業間借款關係,以內部帳務資料(含私借簿)為準,得以家族企業透過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告為認定事實依據,A01確有實際掌控家族企業之經營與財務,亦參與家族企業及各股東之消費借貸關係,即:
 ⒈依A02侵占案筆錄,除被告外,原告其餘全體股東兼董監事,含A01、周正凱、王建卯均肯認李芝蓉工作內容包含原告、信昌、百顓等公司之會計業務,且「私借簿」內所載關於其等3人與家族企業之借貸數額及清償情形均為真正,股東之借貸含利息計算方式均相同(見被證51筆錄第3至5頁、被證52筆錄第1至3頁、被證53筆錄第1至3頁)。原告、百顓、信昌等公司均坦承有「內帳」存在,更臚列家族企業申設之各該金融帳戶、明細摘要、金額,指明被告提領各該款項與內帳金額相同,如克聯公司之台灣企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彰化商銀等帳戶內帳明細(見被證54-1至54-4),百顓公司之台灣企銀、台中商銀等各帳戶之內帳明細(見被證55-1、55-2)、信昌公司之合作金庫、台灣企銀、華南商銀、彰化商銀等帳戶內帳明細(被證56-1至56-4)。原告提出之內部帳務紀錄中長期、連續性地製作大量關於清償被告「借款」本息紀錄,臚列相對應之單據號碼、傳票編號、傳票摘要(登載內容包含「本金」、「還本金」等內容)、對方科目(記載為「短期借款-楊先生」)、金額,時間自98年至106年。足證各股東與家族企業間之借款關係,係以含私借簿之內部帳務資料為準,家族企業迄至106年尚未向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完畢。 
 ⒉依第二本私借簿所載,於97年間被告債權4800萬元,A01900萬元、訴外人原告董事周正凱630萬元、王建卯580萬元
  (見被證46)。惟家族企業(含原告、百顓公司、信昌公司等)於97年間財務報表均「無」記載積欠A01、周正凱、王建卯之借款本金、利息(見被證47、48、49),足證該等會計師財務報表未揭露各股東(含被告)與家族企業間真實消費借貸關係。且私借簿記載家族企業於97年間積欠A01900萬元後陸續清償本息,然百顓公司於105年財務暴增積欠A01高達近上億元(見被證50),益徵家族企業透過同一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財務報告,無從作為本係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李芝蓉於A02侵占案亦證述伊係延續周淑女擔任負責人時的記帳方式,三家公司的帳務都一併處理,三家公司都寫在一起,「私借簿」上借款給公司的人,還款時三家公司帳戶都有可能付款,看當時何公司有錢就由該公司付款,李芝蓉有檢視過民事事件(轉帳)傳票,其皆據實製作,公司缺錢時都是A01去找錢,所以催款、還款,李芝蓉都會報告A01再出帳,通常都是A01要求他要看,李芝蓉才會拿給他簽名。再者A01早於104、105間即要求李芝蓉整理並交付家族企業與被告間歷年來借款利息金額與細目,李芝蓉有按A01指示進行整理並交付A01等語(見被證58筆錄第1至4頁)。且A01於105年協助家族企業流用資金,致於105年間向百顓公司應收款項5136萬餘元、向A01應收204,379元,然百顓公司105年財務報表則暴增其積欠A019110萬元。益證李芝蓉證述非妄,當時大股東兼總經理A01確有實際掌控家族企業之經營與財務,亦參與家族企業及各股東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得為參考依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銀行帳戶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18筆之系爭款項,共計6,323,511元,均由被告受領。
 ⒉原告於77年6月24日設立,設立時原為有限公司:股東成員:A02、周淑女、A01、周正凱、王建卯。83年1月17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由周淑女擔任董事,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去世,被告為遺產管理人。96年2月26日原告改選被告擔任代表人。原告歷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分別為:A01、周正凱、周淑女(83年1月17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A02、A01(106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被告為周淑女配偶,A01、周正凱為周淑女之胞弟,王建卯則為A01之姑表。
 ⒊李芝蓉製作之「私借簿」共製作3本,第一本已於清除雜物的時候丟掉了。第二本內容如113 年5 月10日被告民事答辯㈣狀之被證9(見本院卷三第25至50頁)。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的真正。
 ⒋如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被證6-1(見本院卷二第448至604頁)之轉帳傳票,為李芝蓉製作,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的真正。
 ⒌如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被證7-3(見本院卷二第624至678頁)之明細分類帳,為李芝蓉製作,合併記載家族企業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其中96年12月1日起製作科目「短期借款-楊先生」的「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628至648頁),起始金額為5995萬元。另96年12月5日起,製作科目「利息費用-楊」的「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658至678頁)。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的真正。
 ⒍原告曾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被證36、45),但原告現聲請准其提出自訴。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或周淑女何時與原告或其他家族企業即信昌公司、楊桔
  公司、百顓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於何時交付借款?
 ⒉承上,若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係作為清償其對於原告或其他家族企業即信昌公司、楊桔公司、百顓公司消費借貸之本金或利息之用?其法律依據為何?
 3.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3,
  51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6日受領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之系爭款項,並受有不當得利。然法人並無物理上之實體,其行為均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原告給付金錢與被告雖係原告之行為,但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代理或要求公司職員為之,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了向公司履行債務外,不得同時為自己與公司之代理人(詳如後述),被告係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受領系爭款項,已違反避免利益衝突之禁止自己代理原則,且其實際上身兼付款者及收款者之角色,對於相關之金錢往來最為清楚,相較之下原告雖為給付行為之法律上之主體,但接任之法定代理人對相關事項之瞭解不如被告,本院認為在此種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付款給自己之情形下,若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被告固不爭執有受領系爭款項,惟辯稱係為清償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債務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有別,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應屬禁止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法律上當然不發生任何效果,自不因當事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而復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77年6月24日設立,設立時原為有限公司:股東成員:A02、周淑女、A01、周正凱、王建卯。83年1月17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由周淑女擔任董事,周淑女於96年2月18日去世,被告為遺產管理人。96年2月26日原告改選被告擔任董事,至106年12月22日改選A01擔任董事,107年間方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141頁),被告抗辯周淑女生前曾借款給原告,周淑女死亡後被告亦有借款與原告云云,然周淑女在死亡前13年均擔任原告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周淑女無從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成立借款契約,而周淑女死亡後改選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同理被告亦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與自己成立借款契約。但消費借貸契約之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已如前述,周淑女生前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淑女死後又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人何以有代表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之,則被告抗辯周淑女生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周淑女死亡後被告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契約,卻未能說明成立消費借貸之過程為何,遑論加以證明。
 ⒊再者,原告於95至98年間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亦未顯示原告有積欠周淑女款項,且無須支付任何利息與被告:
 ⑴95、96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顯示,被告於95年間積欠原告「應收關係人款項」9,401,551元,並至96年底始清償完畢,且與周淑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⑵97、98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53至77頁)顯示,原告於97年間積欠被告3,000,000元,至98年間累計為53,000,000元,並於98年底清償完畢,且該等款項為無息借款,故原告應無需支付利息。
 ⑶上開各年度財務報表所揭示之資金流向,均與附表一18筆款項被告抗辯為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說法不同,自不能作為兩造確實有被告抗辯借款關係之證據。
 ⒋證人李芝蓉於另案二審及更審證稱:伊原本是負責出貨,正式處理會計帳是從周淑女過世後。百顓、克聯、信昌、楊桔等4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他們的業務都混在一起,伊處理的業務包含該4家公司,伊的工作地點都一樣,這4家公司的內部帳都是放在一起,這些資料都留存在公司電腦裡,沒有分這麼細,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混在一起,有借錢給公司的股東含A02、A01、周正凱及王建卯,伊自己跟周淑月、周楊瓊華、楊堅等人也有借錢給公司;周淑女要開刀前,有交代伊要按時給付利息,本金之金額係由利息倒算,但被告表示借給公司的錢不只這樣,所以被告部分係以被告所述金額為準,因為之前的(會計帳務)伊沒有經手,所以都是依照被告講的。利息都是公司支付,撥款時不一定以哪家公司帳戶撥款給債主,原則上看哪家公司帳戶有錢,就先告知老闆即被告,由被告做決定,伊無法記載清償人是哪家公司。伊個人借給周淑女一千萬,因為想說是自己任職的公司且公司(營運)都正常,周淑女又生病,所以伊拿房子貸款借錢給公司,之後公司有全部清償。伊任職期間自行製作三本記帳本即所謂私借簿,明細分類帳是公司買了會計軟體,輸入資料後自動生成,因為伊不是學會計,所以是邊學邊輸入,製作明細分類帳時不會區分公司名稱,明細分類帳如與私借簿記載有出入,應以私借簿為準。私借簿上記載的內容是誰跟誰借款伊無法確認,私借簿第1頁記載4800萬元原本是周淑女的,周淑女去世後改為被告,但伊以利息推算的金額被告表示不止,所以是依照被告講的金額登記,一開始登記多少錢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3、705頁、卷三第518至532頁)。
 ⒋由上證人李芝蓉證述,可知被告所稱公司內帳即私借簿(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25頁)、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二第624至678頁),係由證人李芝蓉製作,但周淑女時代之帳務其並未經手,伊不知是誰跟誰借款,也不知道金額多少,都是依照被告口頭說明之金額記載,故李芝蓉之證詞非但無法證明究竟由誰代表原告或家族企業之哪一間公司與周淑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可得知李芝蓉96年接手時之金額是依照被告的意思記載,並無核對過任何資料或憑據,顯難認定原告與周淑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雖抗辯:A01於另案亦稱於周淑女生前,其有跟被告夫妻對過帳,也寫在周淑女私借簿,被告跟周淑女都有簽名,由周淑女保管,匯款金額有1100萬元等語,足見有借款事實云云,但依被告所指書狀(見本院卷三第73至79頁),當時A01雖委請律師為上開陳述,但由此仍無法看出究竟何人代表原告向周淑女借款,且同份書狀第一頁還表示周淑女請A01去借400萬元,以周淑女名義讓公司周轉等語,可知借款事宜均由周淑女一手操辦,還會以周淑女名義讓公司周轉,但周淑女不能代表原告與自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無論實際有無提供金錢,均難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A01並未說明究竟是何時與被告夫妻對帳,且此一金額與私借簿記載之4800萬元有4倍以上之差距,更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周淑女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⒌被告另抗辯其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與原告云云,雖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但僅得認定被告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原告,不能據此推論兩造即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證人李芝蓉於偵訊中證稱略以:700萬元從A02國泰世華證券帳戶提領出來,各轉350萬元、350萬元給原告公司,還有從該證券帳戶提領300萬元,這部分是提領給信昌公司;另外,A02有用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借款12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跟信昌公司,因為當初公司沒有錢,他就自己借錢給公司,伊離開公司時,A02借給公司的錢還沒清償完畢;公司缺錢時,都是A01去找錢,所以借款、還款伊都會報告A01後再出帳。傳票上A01簽名是A01要求要看才會拿給A01簽名,如果A01不在,也可能給王建卯,他們都是親戚,平常的轉帳傳票是交給楊麗瑜稽核。換A01當董事長前1、2年,A01有說公司應該沒有跟A02借這麼多錢,叫伊把公司歷年來付給A02利息的錢跟細目整理給A01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9頁)。固證述被告借款給原告,惟李芝蓉僅為會計,無從參與家族企業如何對外借貸,更無過問、干預及確定家族企業究竟係向何人借貸暨有無達成借貸合意之權責。且李芝蓉於另案已詳細說明伊係依被告指示登載傳票,不知借貸是否存在,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其於偵查所述,亦僅在說明處理記錄等帳務過程,並未說明係由何人代表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該96年4月12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予克聯公司更係被告單獨指示其所為,是其所稱被告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僅為其個人之看法,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實已經依照民法之相關規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製作傳票已經記載係為返還借款而交付金錢與被告,與私借簿及明細分類帳記載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於A01擔任原告負責人後,仍有支付利息與被告,且A01、王建卯等股東有在部分傳票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為至少有事後承認債務云云,惟查
 ⑴另案訴訟中,百顓公司曾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448至604頁、卷三第537至539頁),其中部分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證人李芝蓉於另案中證稱略以:106年12月、107年1月、107年3月這3張傳票(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9頁)是伊製作,上面記載「楊」是指被告,2680是指2680萬元,134000(筆錄誤載多一個0)是利息。出納會計、楊麗瑜及伊都會做傳票,再以系統自動轉成分類帳。上開傳票有些不是伊做的,如果是伊登載的內容都正確。傳票上若有股東簽名部分,當時因公司沒有錢,要讓股東去找錢,所以才讓A01、王建卯看傳票並簽名,因為內容很清楚,他們沒有問傳票內容為何。那時候股東A01、王建卯、被告及周正凱開會說以後金額出去就是要簽名,兩個大人被告、A01不在,就是給王建卯簽名。伊無法確認上開傳票是哪家公司的傳票,伊作帳沒有區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3頁、卷三第526至532頁)。佐以王建卯於另案證稱略以:如被告不在公司,A01也不在時,就由伊在傳票上簽名,金額都是李芝蓉做的,因伊不曉得金額,就直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⑵證人李芝蓉雖證稱傳票有部分部分為其製作等語,但此部分傳票與私借簿及明細分類帳均為李芝蓉製作,其記載當然會相符,然李芝蓉接手後就周淑女之債權記為被告之債權,金額係依照被告口頭告知,無法證明是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與周淑女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後被告匯入之款項李芝蓉認為是借款,但仍無法證明由何人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李芝蓉本於其個人認知製作傳票、私借簿及明細分類帳,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李芝蓉證稱:被告、A01、周正凱及王建卯言明若公司要轉帳須經被告或A01簽名確認,如2人不在則由王建卯簽名,可見事後於轉帳傳票上簽名之人亦包括被告。上開證述及傳票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證明公司匯款予他人時,應經過被告或其他股東簽名,無從證明簽名者已經獲得原告之授權,得以代表原告承認對於被告負有債務。且王建卯已經證稱其不清楚債務金額,證人李芝蓉亦證稱A01曾經認為給付給被告的金額太多要求李芝蓉整理等語,均如前述,故A01及王建卯均不清楚被告對李芝蓉所稱借款之來龍去脈及金額,其等於相關家族企業之轉帳傳票上簽名,至多僅能推知曾閱覽該轉帳傳票而簽認,不能逕行推認其等已經確認有消費借貸契約並進而簽名。況被告未能說明由何人代理原告與周淑女或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若係由周淑女或被告自己代理,依前開說明乃屬當然無效,亦無從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不存在或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生效。
 ⒎由上,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足令生有兩造間曾合意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確證。其餘家族企業部分,被告亦未能說明究竟由何人代表公司與周淑女或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以此作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即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勝訴,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44條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被告提供資金與原告或其他家族企業是否得另成立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並未抗辯,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13年2月3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一第185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511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兩造雖聲請傳喚證人李芝蓉,但李芝蓉業已於另案及偵訊中多次作證並經本院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兩造亦未說明有何其他事項必須請其再次於本件到庭作證,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分類帳日期即支付日期
借方金額

支付金額
分類帳摘要

傳票摘要
原告提出證據及主張事實
被告抗辯
1
98/01/15
249,155

249,155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楊先生

原證5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月15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使用。
原告轉帳傳票記載:
⒈未載日期轉帳傳票:
⑴本金4800萬、480萬、40萬(合計5320萬元)
⑵利息240000、25000、2000(合計271000元)
⑶利息給付方式:
240000---寶華 40000元-12/3匯      12/3 現金存郵 楊 10萬     12/3 存H 10萬  
00000----00/3 存 H 楊    
0000-----00/3 存小楊 H  
⑷王建卯於傳票上簽名並加註12/3。  
註:「H」係指華南銀行。  
⒉「97.12.10日轉帳傳票」: 
⑴本金4800萬、480萬、40萬(合計5320萬元)  
⑵利息240000、24000、2000(合計266000元)  
⑶利息給付方式:  
240000---寶華12/3 與11/12同匯40000   餘20萬 12/30 H楊私    
00000----00/30 匯入 H 楊私  
0000-----00/10 OK  
⑷王建卯於傳票上簽名並加註12/10。 
⒊「98.01月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楊、摘要:利、金額:264000、1/22日入華銀」等語。
原證5明細分類帳記載: 
⒈「108/03/03傳票編號00000000000」-支付1份月利息200000
⒉「108/03/16傳票編號00000000000」-2月私利3019
⒊「108/03/16傳票編號00000000000」-支付2份私利存入私甲260481。
(註:分類帳已明確記載每月給付之借款利息、數額及給付方式)
.承上原證5明細分類帳所載,其中「98.01.00-000000」係給付應付A02之月息,「98.01.00-00000」係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傳票供稽。且觀上述王建卯簽名12/3、12/10日2紙轉帳傳票所載,每月均以應付款40000元匯入寶華銀行代償A02之房貸款,亦相同於以應付款代付房貸。
 (註:寶華銀行併入星展)
2
98/01/22
40,000

40,030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匯入展星

原證6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月22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償還原寶華銀行已併入星展銀行之被告貸款每月利息4萬元含30元匯費
3
98/02/02
343,225

343,225
轉帳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轉入
(883華南-A02甲)

原證7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銀行對帳單,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2月2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入款項被告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供被告使用。
原證5明細分類帳中無此筆記錄。
公司轉帳傳票記載:
⒈「98.02.03日轉帳傳票」記載:還本金20萬元。
⒉「98.02月轉帳傳票」記載:
⑴本金---4800萬、470萬、40萬元。
⑵應付利息-240000、23500、2000元(合計265500元)
⑶利息支付方式:240000及23500共000000-
0/16支票260481元、餘3019 3/16匯出 OK
2000 4/2 OK  公司主管簽名3/16
(註:與明細分類帳所登載3月16日支付2月私利260481存私甲、支付3019 2月私利, 相符)
⒊「98.03月轉帳傳票」記載:
⑴本金---4800萬、470萬、40萬元。
⑵應付利息-240000、23500、2000元(合計265500元)
⑶利息支付方式:
240000及23500--扣私利14700水電、 
       4/00 000000-H克 
       4/10入8萬 寶華 
       3/31 3萬
       2000 4/10
⒋王建卯於「98.04.14日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
三.原證5明細分類帳記載:
⒈98.03.16日-260481元-支付2月私利存入私甲。
⒉98.03.31日-30000元-支付3月部分利息。
四.承上:
⒈原告所稱98.02.02日支付343225元,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⒉轉帳傳票所載之給付內容、時間及金額與明細分類所載相符。
⒊依公司傳票記載至98.03月止,本金仍為5310萬元。
4
98/03/16
260,481

260,481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支付2月私利存入私甲
3/16支票
260,481
原證8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3月16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307,881元中之260,481元供被告使用。
同編號3原證5明細分類帳及被證6-1「98.02月轉帳傳票」均記載係支付98.02月份之利息:
「98.02月轉帳傳票」記載:
⑴本金:4800萬、470萬、40萬元。
⑵應付利息:240000、23500、2000元(合計265500元)
⑶利息支付方式:支票260481元(3/16支票)、03.16日匯出3019元、04.02日付2000元(合計265500),金額相符。
⒉原證5明細分類帳略記載:98.03.16日-260481元-支付2月私利存入私甲。
被告於98年4月6日給付600萬元、98年4月7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被證5-3,詳如被告則以㈠),並與下列書證相符:
⒈被證4-私借簿記載:  
⑴98.04.07:借入1200萬---以A02名義之借款本金餘額增為6000萬。
⑵98.04底----借款餘額-5920萬。  
⑶98.06底----借款餘額-5657萬。  
⒉原告轉帳傳票記載對被告借貸:  
⑴「98.02.03日轉帳傳票」:還本200000元。
⑵「98.02月轉帳傳票」:本金餘額-4800萬元。
⑶「98.03月轉帳傳票」:本金餘額-4800萬元。
⑷「98.04月轉帳傳票」:本金餘額-4800萬元。(王建卯於該傳票上簽名4/14)
⑸「98.05.11日轉帳傳票」註記借貸款餘額5920萬、「入房貸款1200萬、此份ok」等語。(被證6-2)-與私借簿記載相符。
⑹「98.06.11日轉帳傳票」借款餘額5920萬
⑺「98.07.11日轉帳傳票」借款餘額5655萬
⑻「98.08.01日轉帳之傳票」借款餘額00000000(王建卯於該傳票上簽名9/7)。
⒊比對上揭各類書證資料均相符,認為真。 
5
98/03/27
1,359,507

1,359,507
提款單
00000000000
(901彰化-克乙)
周小姐遺產稅
稅捐
98/3/00
0000000
原證9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款項之銀行提款單及轉帳傳票,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3月27日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繳納被告配偶周淑女之遺產稅。
私借簿記載原告98年6至7月還款紀錄:
⒈98.04.21-還本10萬-本金餘額5920萬元(簿載:還10萬匯入郵局)
⒉、98.06.08-還本40萬-本金餘額5880萬元(簿載:還40萬入國泰世華利息25萬入國泰世華等語)
⒊98.06.16-還本63萬-本金餘額5817萬(簿載:還63萬入國泰世華)
⒋98.06.16-還本32萬-本金餘額5785萬(簿載:還32萬入合庫統一)
⒌98.06(未載日期)-還本0000000元-本金餘額0000000元(簿載:扣除周小姐遺產稅部分各半等語)
⒍98.07.22-還本20247元-本金餘額5655萬(簿載:還零頭做整數等語)、(編號6、7合計還本130萬)
⒎98.07.22-還本350767元-本金餘額00000000(簿載:支350161(國泰)+ 606 8月支票等語)
⒏至98.07.22日止A02之名義借款之未償本金餘額00000000元。
原告轉帳傳票記載:
⒈「98.07.11日轉帳傳票」記載:
⑴借款本金---5655萬、470萬、30萬元。
⑵應付利息-282750、23500、1500(合計307750元)
⑶282750及23500之支付方式:
 上月支付  25627、 差 606 (?)
 7/8 支   16229
 7/15    25000  入彰銀
 8/4 支   000000
 0/5 支   350161還本+606沖本金 國泰
 7/6 本金  10826
 6/20支南山89174
---分析:  
①利息-25627+16229+25000+240000元-合計306856元。
②若加計小楊名義之利息1500元,合計308356元,減去應付月息307750元,差額606元---傳票記載98.08.05日以支票還本金350161元+606還本金---與私借簿還本金之記載相符。
③支付項目:98.07.06-本金10826元、98.06.20-南山89174元(合計10萬元,小楊本金減為30萬元)
⒉「98.07月轉帳傳票」記載:
⑴稅捐2筆120萬、0000000(合計0000000)
⑵公司支付---0000000
⑶私人楊先生還款0000000  
⑷還本金20247,與0000000合計130萬。
⒊「98.07.30日轉帳傳票」記載:
⑴科目---保險費240000元。
⑵給付---98.08.04日之支票。
上述傳票及私借簿之記載相符:
⒈原告於98.07月份應付利息為307,750元,實際支付308,356元,多出606元部分,併入98.08.05日350,161元,以支票款350,767元還本金。
⒉原告所稱支付240000元係支付98.07月份之利息,開立支票方式代被告給付保險費方式清償。
⒊原告所稱支付10,826元、89,174元(合計10萬元),係清償小楊本名義借款本金,未償餘額減為30萬元。
⒋原告所稱支付16,229元、25,000元,均係給付98年7月份之利息。
有關公司傳票所載支付「0000000、0000000元」(合計2,559,057)部分:
⒈原告分擔其中1,279,754元---因原告前負責人周淑女生前曾提供其私人帳戶供原告使用遭列入遺產課稅,故由原告負擔其中1/2,此有李芝蓉於高院民事庭之證述。
⒉原告另代償其餘0000000元-已自本金中扣除:
⑴依公司轉帳傳票記載:
公司應負擔部分-「公司 支付 0000000
A02負擔部分-「私人楊先生還款 0000000 00000 000萬」
(即代付0000000再還本金20247元,合計還本130萬元)。
⑵比對私借簿記載「(98)6/ 0000000元 扣除周小姐遺產稅部分各半」、「(98)7/22還20247還零頭做整數」,相符。(私借簿註記:還零頭做整數-可知記錄詳實)
⑶公司因另代付A02應負擔1/2即0000000元遺產稅額,另外為湊整數再償本金20247元,合計還本金130萬元,未償本金餘額減為5655萬元。
6
98/04/10
80,000

80,030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代匯星辰房貸戶2.3月
4/10
入8萬-寶華
原證10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4月10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償還被告於星展銀行個人貸款每月利息4萬元,2個月計8萬元含30元匯費。
原證6明細分類帳記載:代匯星展房貸2、3。
公司「98.03月轉帳傳票」記載:
⒈借款本金---4800萬、470萬、40萬元。
⒉應付利息-240000、23500、2000元。(合計265500元)
⒊240000及23500之利息支付方式:
  扣私利  14700水電、 
  4/10   138800-H克 
  4/10   入8萬 寶華
  3/31 3萬
⒋2000之利息支付時間: 4/10 2000。
據上,原告係以當月應付利息代支付房貸款。
7
98/04/14
259,200

259,200

4/14楊
259200
原證11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款項之轉帳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4月14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使用。
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
⒈「98.01.20日傳票」略載:「保險費(楊)259200應付票據4/14支票」。
⒉「98.04月轉帳傳票」略載:「應付利息263500元,給付方式-4/14票259200元,餘4300元於04.15日匯出」。
據上,此筆款項係以應付利息代付被告保費。




8
98/06/01
40,060

40,060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支付5月份利息匯仙淇、楊合庫

原證12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6月1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女兒楊仙淇及被告使用。
.私借簿記載,原告於98.04-06月還本紀錄:
⒈98.04.07-還本20萬-本金餘額5980萬(簿載:還20萬匯入國泰世華)
⒉97.04.13-還本50萬-本金餘額5930萬(簿載:還50萬匯入國泰世華)
⒊98.04.21-還本10萬-本金餘額5920萬元(簿載:還10萬匯入郵局)
⒋98.06.08-還本40萬-本金餘額5880萬元(簿載:還40萬入國泰世華利息25萬入國泰世華)。
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
⒈「98.05.12日轉帳傳票」記載:
⑴保險費---30051元(8/18支票)
⑵.保險費---16229元(7/8支票)
⒉依「98.06.11日」之3份轉帳傳票記載原告於98.05、06月與被告間債務情形:
⑴借款本金---5920萬、470萬、40萬元
⑵應付利息---296000、23500、2000(合計321500元)
⑶還本金-----98.06.08-40萬元
⑷利息支付方式---
98.05.00-00000元代付A02彰銀貸款利息
98.06.00---000000元-入A02郵局帳戶
98.06.00---000000元-入A02郵局帳戶
98.06.00---00000元--入合庫帳戶
98.07.00---00000元--入寶華帳戶
98.06.11---2000元---合計321500元-與應付月息數額相同。
⑸.其他支付---
98.06.00-00000元代付被告彰銀貸款利息
98.06.00-000000元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98.06.00---00000元-入華銀帳戶
98.06.00---00000元-支票
98.07.00---00000元-入寶華銀行帳戶
98.06.11---2000元---合計-347127元-較應付月息 325000元多出25627元,傳票記載「多付25627」。
承上:
⒈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並無98.05月份,而98.06月份則有3紙傳票,上開3紙傳票記載事項均為公司在98.05、06月份」之對A02借款之清償本金及還本之記錄。
⒉公司每月應付利息為296000+23500+2000﹦321500元---比對傳票記載支付總額為321500元、347127元,扣除傳票上記載「多付了25627元」,與應付月息數額相符。
(註:98.07.11日轉帳傳票記載-上月支付25627)
⒊有關98.06.00-00000元部分:
⑴原證13-明細分類帳記載:支付5月份利息匯楊仙淇、楊合庫等語。
⑵「98.06.11日轉帳傳票」記載:6/1合庫4萬。
⑶帳目相符---給付利息。
⒋有關98.06.00-000000元部分:
⑴原證13-明細分類帳記載:支付利息6月份。
⑵「98.06.11日轉帳傳票」記載:6/825萬入國泰。
⑶私借簿記載:還40萬入國泰世華利息25萬入國泰世華等語。
⑷帳目相符---給付利息。
⒌有關98.06.00-000000元部分:
⑴私借簿記載:還本金並自本金中扣除。
⑵「98.06.11日轉帳傳票」記載:6/8還本金40萬。
⑶帳目相符---給付利息。
9
98/06/05
250,030
650,030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支付利息6月份
6/8
25萬
原證13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6月5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650,030元,供被告於98年6月8日償還銀行本金4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含匯費30元使用。
400,000
6/8
還本金40萬
10
98/09/16
116,000
116,000

保險費(安泰)
116000含29000×4人
入郵局
原證14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款項之轉帳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9月18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支付保險費。
私借簿關於98.09月還款本金紀錄: 
⒈98.09.05-還本10939-本金餘額00000000元(簿載:支9/5扣本金(國泰))  
⒉98.09.08-還本10826元(簿載:8/1支國泰)
⒊98.09.08-還本150000元(簿載:9/8領現(星展代償不足部分)
⒋98.09.15-還本125000元(簿載:9/15學費)
⒌98.09.16-還本116000元(簿載:9/16安泰)
⒍98.09.19-還本20000元(簿載:9/19領現)
---承上分析  
⑴以上合計---清償本金432765元。  
⑵對A02借款之未償本金餘額:
 98.08.月底---00000000元  
 98.09月底----00000000元---金額相符(00000000-00000000=432765)。
原告轉帳傳票記載:
⒈「98.09月轉帳傳票」記載:  
⑴借款本金---00000000、470萬、20萬元。  
⑵應付利息-277453、23500、1000(合計301953元)。   
⑶支付項目記載:   
 98.09.00---00000元(扣本金)  
 98.09.00---000000元(本金)  
 98.09.00---000000元(本金)  
 98.09.00---000000元(本金9/16)   98.09.00---00000元(扣本金)   
此5筆紀錄-比對私借簿--可知已在9月份扣抵本金。  
⑷支付項目記載:98.09.00---000000元(扣息),為支付利息。 
⒉「98.09.16日轉帳傳票」記載:保險費(安泰)116000元銀行存款各29000x4人入郵局。
⒊「98.09.2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利息現金 楊先生 150000。
承上:
⒈有關98.09.00-000000元部分:  
⑴私借簿記載代付保險費,已自本金中扣除。  
⑵轉帳傳票記載代付保費,扣本金。
⑶私借簿與傳票登載內容及金額均相符。 
⒉有關98.09.00-000000元部分: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付利息。
11
98/09/24
150,000
150,000

利息、現金
楊先生
原證15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款項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9月24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使用。
12
98/10/08
260,000
260,120
提款單
00000000000
(101華南-克乙)
匯入郵局及彰銀含小孩

原證16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0月8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5筆計260,120(含匯費120元),供匯入被告郵局、彰化銀行及小孩帳戶使用。
原證16明細分類帳記載:
⒈98.10.12-楊先生利息00000 00000  ⒉98.10.13-楊先生利息200000
⒊98.10.15-楊先生利息100000  
⒋.98.10.19-楊先生利息50000
私借簿記載---原告98.10月之還款紀錄:無。  
依「98.10月轉帳傳票」記載:  
⒈借款本金--00000000、470萬、20萬元。
⒉.應付利息--277453、23500、1000(合計301953元)
⒊支付項目記載---
 50000元---郵局、
 30000元---楊彰銀、
 50000元---楊適任彰銀、
 15000元---千+適
 100000元---現金、98.10.00
 000000元---現金、98.10.16
 合計---345000元。
傳票明確記錄此6筆係支付98.10月份之利息。
13
98/11/10
150,000
150,150
提款單
00000000000
(511台企-克乙)
匯郵局×5人

原證17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1月10日自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及其小孩使用。
私借簿對被告借款在98.11月還本記載:
⒈98.11.03-還本240000元(簿載:匯麗瑜、仙淇郵局各12萬)
⒉98.11-還本330000元(簿載:合庫證券)
⒊98.11-還本920000元(簿載:國泰世華證券)
⒋98.11.06-還本50000元(簿載:現金領出)
據上:
⑴合計---清償本金154萬元。
⑵對A02借款之未償本金餘額:
 98.10月底---00000000元
 98.11月底---00000000元---金額相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
⒈「98.11.04日轉帳傳票」略載:還本金240000,郵局瑜、淇各12萬
⒉「98.11.06日轉帳傳票」略載:私利楊先生50000台企克扣本金。
⒊「98.11.09日轉帳傳票」記載:
⑴借款本金---00000000、470萬、20萬元。
⑵應付利息---277453、23500、1000(合計301953元)
⑶支付項目記載:
①98.11.00-00000元(現金)---與私借簿所載「現金領出5萬元」為同一筆,私借簿記錄為還本。
②98.11.09---適任10000元、千蔚10000元、彰銀50000元、A0250000元(合計12萬)
③郵局各3萬x4人(合計12萬)。
④其中「小楊20萬11/8入克聯華南2個月」
⑤王建卯於簽名註記11/9。
⑷「98.11.18日轉帳傳票」:還款南山人壽0000000元應付票據11/18支票。
⑸「98.11.25日轉帳傳票」略載:還款楊先生0000000+00000 00/26匯33萬合庫新中、11/27匯92入國泰世華
⑹「98.12.04日轉帳傳票」:現金(本金)楊先生50000(此筆與私借簿所載「現金領出5萬元」還本,應為同一筆)
承上:
⒈原告所稱「98.11.00-000000」:依「98.11.09日轉帳傳票」記載:支付利息。
⒉相關支付事項及金額經王建卯簽認無誤。
⒊至98.11月底止,原告對被告借款未償本金餘額為53,950,787元。(傳票與私借簿之記載相符)
14
98/11/27
920,030
920,030
提款單
00000000000
(801台中商-克乙)
還楊先生本金
11/27日匯92萬入國泰世華
原證18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原告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1月27日自原告台中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含匯費30元),償還被告國泰世華借款本金。
同編號13:
⒈私借簿記載「98.11-還本920000元國泰世華證券」,並自本金中扣除。
⒉「98.11.09日轉帳傳票」記載:給付11月份利息之數額及方式,王建卯於傳票上簽認並註記11/9。
15
98/12/08
163,253
13,253
提款單
00000000000
(511台企-克乙)
匯入郵局含小孩

原證19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2月8日自原告台灣企銀行帳戶提領2筆,共163,403元,供被告及其小孩使用。
原證16之明細分類帳記載98.12.08日3筆支出:
⒈163253-匯入郵局含小孩
⒉90000--匯入彰銀含小孩
⒊20000--楊先生12月利息---合計273253元
私借簿記載98.12月份還本情形:
⒈98.12.08-還本192000元(簿載:南山人壽48000x4人)
⒉98.12.08-還本10000元(簿載:楊先生班費)
⒊98.12.16-還本115090元(簿載:匯入世華、合庫)
⒋98.12.17-還本0000000元(簿載:匯入世華、合庫)
⒌98.12.20-還本17000元(簿載:現金自家佛堂請客)
⒍至98.12.20日止-本金餘額-52,616,637元
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
⒈「98.12.04日轉帳傳票」記載:
⑴本金--00000000元、470萬元、170928元
⑵應付利息---269753元、23500元、854元(合計294107元)
⑶會計科目記載---利息支付方式:
 適+淇﹦2萬 
 彰適---5萬  
 彰楊---4萬
 郵局各3萬x4 +63253
--合計293253元(相差854元即「小楊」利息854)
⒉「98.12.08日轉帳傳票」記載:A02保險費192000元(48000元支票4紙、應付票據、扣本金、小楊薪資-現金36000)
⒊「98.12.16日轉帳傳票」記載:還款本金115090元、0000000元。
承上:
⒈有關原告主張「98.12.00-000000元、90000元」部分-
 依「98.12.04日轉帳傳票」記載-應付利息合計294107元(扣除「小楊」利息854元後,金額293253元)-可知分類帳記載支出163253元、90000元及20000元,合計273253元---均係支付利息。
⒉有關原告主張「98.12.00-000000元部分」-依私借簿及98.12.08日轉帳傳票記載:係代付南山人壽保費192000元---已自本金中扣除。
⒊有關原告主張「98.12.00-0000000元」部分-私借簿及「98.12.16日轉帳傳票」均記載:98.12.17日還本金0000000元---已自本金中扣除。
⒋依私借簿及傳票記載,至98.12月底本金餘額為00000000元。
150,150
16
98/12/08
90,000
90,000
提款單
00000000000
(901彰化-克乙)
匯入彰銀含小孩

原證20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2月8日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轉提9萬元供被告及其小孩使用。
17
98/12/09
192,000
192,030
提款單
00000000000
(511台企-克乙)
楊先生南山人壽×4

原證21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原告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2月9日自原告台灣企銀帳戶領出款項,供被告及其小孩繳付南山人壽保費。
18
98/12/16
1,000,060
1,000,060
提款單
00000000000
(901彰化-克乙)
楊先生本金含匯費
還款楊先生
0000000
原證22
李芝蓉為被告製作挪用原告、信昌、百顓等款項之綜合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被告指示李芝蓉於98年12月16日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含匯費60元),供被告償其銀行借貸本金。
合計
6,323,001
6,323,511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經過
證據
1
被告於96年4月12日從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出700萬元,匯款2筆、各350萬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被證20: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6年4月12日轉出7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79頁)。
被證21:國泰世華存款取款憑條,其正面右上角記載「TTx2」即係指匯款2筆;其背面記載「李芝蓉匯」指該2筆匯款由李芝蓉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被證22:該2紙匯出匯款用紙,其右上角均以手寫方式載明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係指該2筆款項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入至原告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
2
被告於96年6月11日從自身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轉帳匯出3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350萬元至原告公司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戶
被證23:被告之國泰世華帳號帳戶交易明細,於96年6月11日轉出3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
被證24:被告之國泰世華帳號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其正面右上方記載「匯出匯款」,即係指以匯出匯款方式從被告之帳戶取出3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被證25:該匯出匯款用紙之右上角以手寫方式載明「52123」即指該筆匯入原告帳戶350萬元來自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93頁)。
3
被告以自身房屋為擔保品,申請貸款,於98年4月6日15時54分取得銀行撥款後,於同日(6日)16時03分,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轉提1,100萬元,將其中600萬元轉入原告公司之華南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其後,被告又於翌日(7日)14時02分,從其彰化銀行帳戶內,轉提70萬元,將其中50萬元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被證26至被證32:相關金融紀錄(含被告之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支領紀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95至309頁)
被證34:彰銀113年11月18日回函,被告98年4月6日從其彰銀帳戶提款取出1100萬元,各匯至克聯公司600萬元、匯至信昌公司500萬元,另於98年4月7日自被告之彰銀帳戶支出70萬元、其中50萬元存入克聯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