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日兆能源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簽訂房屋屋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甲),約定由
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用於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用,系爭租約經
公證,之後,原告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同意併聯,並經嘉義縣政府已總裝置容量1999.8千瓦同意備案,前景可期。為使太陽光電案件發揮最大效能,原告邀請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承接該太陽光電案件,約定由奧創公司給付10000元/kw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技術協助與移轉申請文件,雙方因此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為使奧創公司得已順利接續相關工程權利,兩造與奧創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共同簽訂奧創能源太陽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另由被告與奧創公司指定之
第三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明公司)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乙亦於同日經過公證,被告於
上開契約簽訂後,除遲遲不交付為建置光電系統所需之建造執照(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號)外,竟無故自行申請註銷
前揭建造執照,致該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廢止,並經嘉義縣政府以113年1月3日府經發字第1120319942號函,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文件,並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113年2月2日嘉義字第1131270696函終止先前與原告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原告、奧創公司、中明公司三方預期之前景均因被告毀約而化為烏有,被告與原告終止租約之
期日與被告及中明公司訂定租約之期日相同,故被告明知該租約涉及三方權益,卻仍惡意註銷建造執照,故意不履行系爭租約乙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原告因契約未能履行受有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明知太陽光電案之契約,卻惡意註銷租賃
標的物之建造執照,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債權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22,800元,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2,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照系爭三方協議書契約開頭第三行之記載,由奧創公司續接本工程權利與義務,再依第五條之約定由三方各合作事項協議簽訂本協議書,若增加協議事項,應由甲乙丙三方以書面同意修訂,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權利與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甲,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工一段240、241、242、243、245、246、262、263、265等9筆地號之
地上物屋頂(下稱租賃標的)予原告租用,以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光電案)。
⒉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簽訂聲證6終止租賃契約,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甲。
⒊原告於112年1月6日與奧創公司簽立以光電案總容量每kw(千瓦)1萬元作為移轉
對價之系爭切結書。
⒋兩造與奧創公司在112年3月30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
⒌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中明中司簽訂系爭租約乙。
⒍被告申請註銷租賃標的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號建築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核准廢止該建築執照。
⒎嘉義縣政府於113年1月3日以府經發字第1120319942號函廢止112年3月21日府經發字第1120057603號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
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於113年2月2日以嘉義字第1131270696號函終止與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三方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為本協議書之一部,效力亦同。」,其中所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是否係指系爭租約乙?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自行申請廢止(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號建築執照而導致光電案無法完成,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申請廢止(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號建築執照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租約乙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中明公司,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中明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乙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中明公司之間,原告並
非系爭租約乙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執系爭租約乙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第四條所指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即為系爭租約乙,原告與被告終止租約之期日與系爭租約乙訂立之期日相同,可見被告就系爭租約乙事涉三方權益一事有明確認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系爭租約乙即為系爭三方協議書第四條所指之房屋屋頂租賃契約,尚難逕以簽訂日期相同,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履系爭租約乙第一條第六項約定之義務等語,
洵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又原告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方聲請通知訴外人酈芳敏、林亞倫作證,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與同條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其利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審諸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及奧創公司所簽立,被告則稱系爭切結書與被告無關,不知悉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有故意註銷建造執照之行為之證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切結書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22,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